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被告○○○於113年10月、11月以及114年2月間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原告與○○○因而於114年4月10日離婚。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告與○○○婚姻關係生變,係因原告自112年獨自前
往美國開餐廳至113年10月返回臺灣,期間對○○○鮮少關心,故而漸行漸遠,致兩造於114年4月間協議離婚,離婚事由係個性志趣不合而非外遇。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錄音係○○○之聲音,以及發票與Uber訂單紀錄為○○○所有,縱屬○○○所有,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婚外情或性行為情事。另被告2人間之通訊,僅抒發心情、互表關心,及關懷○○○遭誤會,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暱行為、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原告個人之臆測與誤解,均非事實。又縱認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惟依原告與○○○於114年4月10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互不請求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應認原告就婚姻期間○○○侵害配偶權情事已拋棄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
,係屬未經他人同意而竊錄、翻拍他人手機畫面,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提出之零星違法取得之對話錄音、發票、Uber訂單記錄、旅館紀錄等,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所為,另○○○之住宿紀錄並無法證明係與○○○一同前往住宿,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分際之親密往來之行為或發生性行為,係原告臆測杜撰、斷章取義、誇大其詞,虛構情節,難以證明○○○有何侵權行為。而訴外人劉○○為傳聞證人,其與原告關係親密難謂中立,就與原告同赴○○○工作場所之陳述內容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且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再就原告與○○○間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已拋棄對○○○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至多僅得請求○○○負擔其內部應分擔之7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
情節重大,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查原告與○○○於110年5月20日結婚,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嗣於114年4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兩願離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82頁、限閱卷),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及○○○於113年10月、11月及114年2月間有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⑴○○○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2時19分入住歐閣汽車旅館,迄至同
日上午8時9分許退房一節,有歐閣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又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之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uber搭乘紀錄(下稱系爭uber搭乘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於10月19日上午8時10分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行程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uber搭乘紀錄之真實性,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供系爭uber搭乘紀錄之翻拍照片,而上面所記載之搭乘時間,與嗣後本院調取之歐閣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上所記載退房之時間,兩者僅相差1分鐘,足認系爭uber搭乘紀錄為原告事後變造之可能性甚低,又原告聲請向天藝商旅函詢被告2人於113年11月5日之訂房紀錄,經天藝商旅函覆○○○確有於113年11月5日入住,且入住人數為2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如非○○○曾提供原告系爭uber搭乘紀錄以及被告2人入住旅館之時間,原告應無法明確知悉○○○於上開時間有入住歐閣汽車旅館或天藝商旅之行為。佐以證人劉○○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及兩位被告,都是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在113年11月15日當天,我人在彰化,原告有跟我說○○○及○○○的事情,當下我很震驚,直接放下工作從彰化開到高雄他們家,原告告訴我○○○跟○○○出軌,有到旅館之類的,然後就陪同原告到○○○公司即○○○○客服處,當時○○○可能覺得尷尬就請我們到樓下,一下去○○○有承認他做錯事了,就是出軌的事,○○○也有說看原告希望如何解決,他願意承擔。後來在113年11月到114年4月間,我也有跟○○○經常用line聯繫,因為○○○知道我知道被告2人出軌的事情,○○○有認錯,直接承認她跟○○○出軌,她也說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但後續她又跟○○○繼續聯絡,原告跟○○○就沒有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糾紛,衡情證人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被告2人並未否認有與證人直接接觸過,亦均未否認對話之內容,堪認證人證稱被告2人曾向證人坦承有出軌一事,應非虛妄。○○○固辯稱劉○○就被告2人出軌之事僅為傳聞證人,然劉○○係證述其與被告2人接觸之經過,並聽聞○○○自承有出軌之情事,則證人以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應非傳聞證人,就此○○○恐有誤會。
⑵又依○○○所不爭執之原告與○○○於114年2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對我來說是這樣。原告:你說你外遇的時間久了,我會帶過去?○○○:這件事情的傷害。原告:會帶過去?○○○:我覺得是這樣,對我來說,對我來說。原告:啊我前面發脾氣你就,你要把它當作負面情緒?」(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原告於向○○○提及外遇時,未見○○○對此有所反對,佐以被告2人於114年2月23日之Instagram社交軟體訊息,內容亦有:『○○○:「我睡著了」、「想我了嗎」。○○○:「好想好想」。○○○:「我們到這裡為止吧不要再聯絡了抱歉是我招惹你請好好照顧自己」。○○○:「?」、「電話?」』(見本院卷第101頁),衡諸常情,普通異性朋友間,若非關係密切,應無互訴想念之情之理,再參以○○○曾於114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媽媽,經過這段時間的反省,終於有勇氣向你們一家人懺悔和道歉,因為我自己行為的不謹慎,導致了兩個家庭無法挽回的傷害,對於這件事情我深感愧疚,也不敢奢求你們的原諒,只能承擔我所做的一切並為自己的錯誤負責,經過這次的事情,我發現自己無法再面對爸爸媽媽○○和你們一家人,也知道你們可能難以釋懷我所做的一切,我真的真的很抱歉,最近○○即將生小寶寶了,你們可能也要去英國陪伴和照顧,希望能藉此機會放鬆心情散散心,能夠減少你們因為我的錯誤所帶來的煩惱和不高興,至於妹妹的部分,我和媽媽以及阿姨會先一起照顧,減輕你們的負擔讓你們能喘口氣,對於給大家帶來的不愉快,我真的感到十分抱歉,也請爸爸對於人身安全有疑慮的部分放寬心,真的非常對不起 ,讓你們為我費心了等訊息予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則立即回覆:○小姐:什麼是不謹慎?偷人就偷人、還因為是不謹慎才知道不對的意思嗎等訊息予○○○(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對此○○○固辯稱係因與○○○私底下互相關心過於頻繁,以至於遭原告誤會,導致原告家人不諒解,方會自稱不謹慎等語,然由上開○○○提供原告關於○○○曾住宿地點及時間,以及被告2人所互傳之曖昧訊息,應認被告2人不僅僅只是朋友間互相言語上之關心,否則在原告與○○○之長女年紀尚幼之情況下,身為長輩對於夫妻間之誤會,應不致於直接以「偷人」之嚴厲字眼予以回應,是○○○之辯解,實難採信。另原告父親曾與○○○發生之肢體衝突,而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以原告與○○○間為一般朋友關係,如非○○○有與○○○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實難想像原告父親與○○○間會有肢體衝突進而衍生司法糾紛之情事發生。是由原告與○○○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間所互傳之訊息,以及原告父母之激烈反應觀之,實難想像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
⑶○○○固否認有於歐閣精品旅館及天藝商旅與○○○發生性行為,
然未否認有與○○○一同前往上開旅館住宿(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而○○○亦否認曾與○○○發生過性行為,並主張歐閣汽車旅館僅有一人入住,另一不知名旅館雖為兩人入住,但無證據證明係○○○與○○○一同入住等語。然○○○所辯稱之不知名飯店,係由本院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函詢後,經天藝商旅回函,有天藝商旅回函信封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於113年11月5日由2人一同入住之飯店即為天藝商旅,而○○○迄今始終未能說明於入住天藝商旅時,另一名入住人員之年籍資料,僅一再空言辯稱無證據證明另一人為○○○,然若非○○○提供詳細資訊予原告知悉,原告應無從得知○○○入住上開飯店之明確時間,是○○○辯稱未於上開時間與○○○一同住宿歐閣精品旅館及天藝商旅云云,應屬臨訟辯解之詞,要無足採。至○○○與○○○均主張雙方未發生性行為一節,就此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住宿上開旅館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故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於住宿上開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⑷○○○雖辯稱被告2人於114年2月23日之Instagram社交軟體訊息
、○○○傳送予原告母親之line訊息、系爭uber搭乘紀錄之翻拍照片為侵害個人隱私權所取得,不應作為判決基礎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並未爭執上開資料為侵害其隱私權所取得,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況原告於取得上開證據之時間,係於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基於夫妻關係,使原告知悉其手機內之資料並保存內容,可認原告並非以限制他人自由、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而取得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辯稱,實屬無據。
⑸綜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婚姻
存續期間,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並互相傳送曖昧之訊息,縱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經發生性行為,然被告2人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以及互訴想念之情之行為,亦應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被告2人前開不正常來往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共同破壞原告基於配偶權得享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慰撫金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係於110年結婚,嗣被告2人於113年10月
、11月及114年2月間親密互動,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然仍足以破壞原告與○○○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原告與○○○旋於114年4月10日離婚,實難認原告與○○○之離婚原因與被告2人間之親密互動全然無關,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權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係大學畢業,銀行行員,年收約72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等財產;○○○係大學畢業,原本在○○○○公司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有股票等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主張原告已拋棄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債之關係已因
免除而消滅,是否可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於114年4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82頁),其中第三條記載: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其餘名下之財產各歸所有,債務各自負擔,均與他方無涉,雙方均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第四條則記載:甲、乙雙方均互不請求贍養費、精神慰撫金。則依原告主張係因○○○介入原告與○○○之婚姻而導致原告與○○○於114年4月10日離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堪認原告與○○○於114年4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應已知悉○○○對於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卻仍委託律師擬定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雙方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堪認原告已有免除○○○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再對○○○為本件請求。
㈣○○○辯稱就○○○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承前說明,原告於上開離婚協議中免除○○○本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雖就○○○之分擔額同免責任,惟仍應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20萬元(400,000元÷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