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其地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被告之女丙○○結婚,婚後於107年間由原告父母提供頭期款,原告與丙○○共同負擔房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原告與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0/0,並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嗣後因丙○○有婚外情,因此兩造與丙○○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0/0,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其地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下稱系爭房地之一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頭期款雖由原告父母提供,但房貸部分係由丙○○支出,被告係與丙○○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前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於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7-93、99-113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一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丙○○與被告所成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應認被告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後被告雖又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自承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印章為被告所有,而遭他人盜用等語,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證人丙○○之證詞,並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傳喚丁○○到場為證人等語,惟證人丙○○雖證稱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其上之印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詞不可信,有如下述,而丁○○已於114年5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已無從傳喚到場為證人,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遭盜用之事實,則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與丙○○間LINE對話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7、23-28頁、本院卷第317-355頁),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協議書人甲方丙○○原有不動產坐落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之建物(即系爭房地),係與乙方協議書人甲○○於103年結婚後所共同購置,茲因丙○○個人因素經與甲○○協議後將上列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同意與丙方協議書人乙○○協議暫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如要出租……必須經過丙○○、甲○○、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後始得再行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手續……等語,且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這樣爭議,我想退出,托名之人了。你們自己去解決,我退出。當初是因為怕丙○○,私下將房子拿去做抵押,我才願意做此擔保,今天他也沒做出這事,而你們那裡多爭議,我想我,不用在(再)做此,擔保了,你說今天房子是三個人同意,但你也不用一時趕他出去,而你自己做出決定,跟你說的,要三人同意的事,落差很大,我想,我也不必要,擔此,任務了,我退出;因為當初,你的用意怕丙○○做出,抵押,而現在她並沒用那樣,我做托名,現在如要你們分開,我也不必要了;(原告:你確定不管了?讓我跟丙○○去為了房子告嗎?一人一半也不要?)本來你們就一人一半 只是我退出託名人;甲○○,你要瞭解,房子是你們𠉴(倆)人的,名字是我的,銀行貸款也是我的名字,我真的擔任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333-335、344頁),該對話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丙○○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需三人同意始得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手續等內容相符,足認兩造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丙○○到場固證稱:伊與原告LINE對話中提到房屋是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當時沒有否認因為伊不敢亂回答,原告提到被告是借名登記,伊回應叫原告自己去找被告,是因為被告工作不在臺灣,伊不敢亂回答,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房貸均由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惟查:
⑴依原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丙○○表示:「房貸
要我繳 可以 但所有權人是你爸 而他也只是借名登記請你爸爸出面簽名 要我繳房貸的理由 以及派雙方代書出來協調」,丙○○則回應:「你自己去找他啊 當初要怎麼做都是你和你家人討論的 他現在人不在台灣」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7頁),倘系爭房地為丙○○單獨所有且由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則丙○○對於原告上開陳述,應當拒絕或否認,然丙○○進而要求原告去找被告,參酌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提及系爭房地由原告與丙○○一人一半,及系爭協議書記載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手續須兩造及丙○○同意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亦有所有權,因此辦理或終止借名登記,均應經原告同意,則丙○○證稱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自無可採。
⑵關於系爭房地出資問題,證人丙○○固謂房貸全數由其繳納,
其方式係以○○街轉租所得繳納等語,惟自113年3月21日起由原告擔任出租人將○○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81頁),且原告另提出房貸繳納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7頁),顯見系爭房地之房貸並非全由丙○○所繳納。又關於應安街轉租一事,丙○○曾為○○街之二房東,且以租金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應對轉租一事之之甚詳,卻證稱:(轉租的事情是否都由原告處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處理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顯然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益徵其證詞不可採信。
⒊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間L
INE對話內容,足證兩造與丙○○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被告係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以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21頁),惟細繹該對話內容,原告並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之內容,且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如果這樣爭議,我想退出,托名之人了」、「我想我,不用在(再)做此,擔保了」、「你們如果辨(辦)分開,我也沒有意義,做此擔任了,退出了」、「現在如要你們分開,我也不必要了」、「……如果你們兩人一但(旦)辨(辦)理婚姻不存在,我想我也不必再做此擔任,了解嗎」等語,均有其假設之前提,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字卷第9
、85頁),則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