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賴邱月英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 告 賴松茂
賴周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04配偶之配偶賴和龍(已歿)為被告A05之叔父,被告
A006與A05為配偶。民國91年4月間,A05為期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區吉洋段232-46地號),能與原告所有同段157地號(重測前為美濃區吉洋段232-45地號,下稱157地號土地)毗鄰地合併利用,遂向原告提出土地互易方案即被告2人願將A05名下同段18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美濃區吉洋段231-24地號,下稱1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換取原告將1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5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因考量188地號土地鄰近住所利於使用,且基於親戚信任遂首肯之。嗣原告於91年4月16日依A05指示,將1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06,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詎原告履約後再三催促被告辦理188地號土地之過戶,被告2人卻以該土地設有抵押權、塗銷前無法過戶為由,藉詞推諉,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㈡嗣於103年11月間,被告2人擬將15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A0
1,並向原告表示因需款還債,僅能先給付原告165萬元,餘款待有餘裕再行償還。原告因迫於被告遲不履行互易契約之現狀,無奈接受。而依A006與A01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所載,157地號土地由原告之子賴志宏(已殁)實拿165萬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2人之債務及解除查封。被告2人因處分該土地,獲有免除抵押貸款及撤銷查封等債務消滅之利益計205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A006與A05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57地號土地原係A006所有,於10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1名下,與原告無關,原告就其主張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賴和龍係A05之親叔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
㈡1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06名下,再於10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1名下。
㈢18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A05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157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是否訂有土地互易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157地號土地並未存有買賣契
約,如非有互易關係存在,即不會於9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5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A006云云,並提出157、18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91年4月24日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A05)、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違反人陳訴意見(陳述人為A05)、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被訊問人為A0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見橋司調字卷第25至55頁)。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1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06名下。而A05因違反區域計畫接受各相關機關訊問時,係陳稱:吉洋段232-45地號土地(即重劃後157地號土地)係向A004買賣過戶中…;吉洋段232-45地號土地地主是A004,…我可以全權處理一切事宜…是我於91年4月份向A004購買的,…目前在過戶中,地主是我的妻子A006;A004的地係我於張秀雄尚未開採時已經購買該地,但還在過戶中,…等語(見橋司調字卷第43、45、49、53頁);賴志宏則陳稱:232-45地號原所有權人是我母親與我無關等語(見橋司調字卷第53頁),足見A05、賴志宏均未提及有何土地互易事宜,A05復多次強調157地號土地係其向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妻子A006名下,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土地互易乙節為真。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就157、188地號土地訂有土地互易契約,則A006嗣於10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1名下,即與原告無關。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11月間欲出售157地號土地前,
已向原告表示將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但僅能先給付其中165萬元,原告勉為同意後,兩造間顯已變更原91年間土地互易契約。而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亦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實際的所有權人為賴志宏先生,賣地之全部所得歸賴志宏先生。本買賣賴志宏先生實拿165萬元正,其餘貸款及查封之起封、清償債務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等語,而賴志宏係原告兒子,對外代表原告,且被告2人出售157地號土地時,確有給付原告165萬元,自應再給付205萬元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橋司調字卷第63至69頁)。惟:
⑴查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上開記載內容,其係記載157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賴志宏」而非原告,而賴志宏雖係原告之子,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難逕認「賴志宏所有」即係「原告所有」或賴志宏可憑其係原告之子之身分即對外逕自代表原告主張權利。是以,如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所載上開內容,157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間應屬賴志宏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始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代筆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
是我寫的,我當時從事土地買賣的業務,出賣人A006、承買人A01是分別簽名的,但當時有兩個出賣人,一個是A006、一個是賴志宏,實際的地主是賴志宏,系爭契約內也有記載實際地主是賴志宏,且現金165萬元是賴志宏收走的,A006是另外找時間去簽的,A01和賴志宏是同時簽的;系爭契約最後一頁「其他特約事項」提及除了165萬元以外,還有其餘貸款、查封啟封清償債務,由買方負責…等語,是指這筆土地還有私人借貸,當時簽約時已經查封,就是載明啟封的費用、民間借貸是由買受人A01負責償還及承受,意即這塊土地的價值除了165萬元外,還包含上開借款還款、查封清償費用;簽約時,賴志宏說這塊地是他們家的,但沒有言明是父親、母親或他自己的,售地款項是由賴志宏拿走,當時A006及買方都沒有意見,系爭契約是一式三份,買方、賣方及我各留存一份,出賣人所保留的買賣契約也是賴志宏拿走的;系爭契約內容是賴志宏與A01的配偶談好的,我只是代筆人而已,買方的部分都是A01配偶在處理,我從頭到尾沒聽過「A004」這個人,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
⑶證人即A01配偶鍾永謄則證稱:A01所購買的157地號土地,在
我原本土地的隔壁,因為要被拍賣,我想既然要拍賣,我直接找地主買比較快,我聽左鄰右舍講這塊地是A05的,我找了A05後,A05說名字是他老婆的,我找到他老婆A006的工作地點,A006說她只是人頭,實際地主是賴志宏,如果我要跟她買,要經過賴志宏同意,我去找賴志宏兩次,賴志宏不理我,後來我找仲介去跟賴志宏講,講通了後,賴志宏說他要實拿165萬元,其他代書費、民間貸款、費用通通要我付,這塊地大概三分七,我總共費用約花了370幾萬元,賴志宏實拿165萬元,其餘都是我處理,賴志宏也沒有說清楚這塊地是賴家的或賴志宏的或是誰的;土地遭查封的部分,就是找到對方,給了錢,他寫了份清償證明,我已記不清楚實際債權人及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⑷本院衡以證人A03為代筆人、鍾永謄為買方代表,對於系爭契
約簽定過程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其2人所述應堪採信。基此,157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間磋商買賣條件之過程中,原告未曾出面參與,買賣雙方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係賴志宏而非原告,且依鍾永謄所述,賴志宏僅係強調要實拿165萬元,並未提及被告2人事後還要再償還賴家或原告其他金額,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亦僅記載「其餘貸款及查封之起封、清償債務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而非載明「其餘貸款及查封之起封、清償債務,日後應由被告2人清償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間已變更原91年間土地互易契約,改為出售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2人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157、188地號土地訂有土地互易契約,亦未能證明兩造於103年11月間已變更原91年間土地互易契約,改為出售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2人給付價金予原告等節,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205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