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莊士弘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電信服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第4門預付卡門號,遭被告以「公司系統阻擋」為由拒絕受理。原告隨即依指示填寫紙本徵審表送審,仍遭拒絕,理由為「經審慎評估後仍未通過審核」。原告就此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申訴,案件轉介由被告處理,被告回函稱「原告已有3門預付卡,且公司配合政府打詐政策進行風險控管」為由拒絕申請,後續回覆稱係依「公司內部政策」進行風險管控。惟依被告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申請之預付卡門號,以5門為限。」原告目前僅持有3門門號,申辦第4門門號並未逾前開限制,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亦約定申請用戶申辦超過5門門號者,被告方可拒絕其申請,是原告申請第4門門號並不在拒絕範圍內。次依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申請電信服務,而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有異常使用情形或其他違法行為,僅以內部政策或未公告之風險控制標準拒絕申辦,顯欠缺正當理由。為此,爰依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據電信管理法第8條、電信法第26條之1及系爭契約內容,准許原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至契約規定上限(5門)。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基於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要求被告為降低涉詐門號數、精進用戶號碼,需為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經被告內部分析後,詐騙門號常使用預付型門號,且常發生在1人申辦多門門號之情形,故採行申辦門號風險控管機制,自113年9月起,用戶申辦門號數以一證件3個門號為原則,又自114年2月起,月租型、預付型門號改為限制同一證號以申辦2個門號為原則,且該原則與通傳會以114年9月26日通傳平臺字第11441016950號函頒佈最新修正後的「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採行相同標準,被告在採行門號申辦數量限制之風險管控措施下,亦已降低被告門號涉詐數量。本件原告名下已有2門月租型門號、3門預付型門號,被告基於風險管控考量之理由,婉拒原告再申請第4門預付型門號,乃係基於執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需要,符合社會上對於門號正常使用之認知,無背於公序良俗,乃有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且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況原告除已有5門被告門號,尚可申請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使用,對於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應已足夠,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造成原告對於通信服務使用權利之損害,亦無對其有何經濟利益之損害,且未使原告有何不自由或地位上不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2門月租型門號、3門預付型門號

,嗣於114年1月間向被告申辦第4門預付型門號時,遭被告以風險控管為由拒絕申請等情,有被告函文、答辯狀、原告與被告服務專員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可稽(審訴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21頁第159頁;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電信法第22條、第26

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申辦第4門預付型門號云云。惟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依電信法第22條規定,電信業者固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強制締約之義務,然對於電信之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㈢次按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

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執行核對、登錄用戶資料及提供電信服務時,應採行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以防止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偽冒身分或違反前條規定,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電信業者雖居於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即電信服務),而負有與用戶強制締約之義務,惟若其對於締約內容之限制與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無涉者,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治安之公共利益,應容許電信業者採取合理風險控管措施,以防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

㈣查電信業者之主管機關即通傳會曾於113年7月18日召開「研

商降低行動通信事業門號遭165通報停話數量精進作為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要求行動通信事業於113年8月19日前提具「降低行動通信事業門號遭165通報停話數量精進報告」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佐(審訴卷第105頁);嗣經被告內部研議後,認詐騙門號常使用預付型門號,且常發生在1人申辦多門門號之情形,故採行申辦門號風險控管機制,自113年9月起,限制用戶申辦門號數以一證件3個門號為原則,又自114年2月起,月租型、預付型門號改為限制同一證號以申辦2個門號為原則等情,有被告內部公告可參(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而通傳會於114年9月26日所發布之「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關於預付型、月租型門號,限制本國籍人士申請總數逾2門者,應說明使用目的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再經電信業者審核等節,有通傳會114年9月26日通傳平臺字第11441016950號函可考(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衡諸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預付型門號、月租型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手段,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他人,則除向民眾廣為宣導外,亦應容許電信業者為相應之內部風險控管措施,以有效遏止不當利用電信業者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基於前揭打擊詐欺犯罪之理由,自113年9月起,限制用戶申辦門號數以一證件3個門號為原則,又自114年2月起,月租型、預付型門號改為限制同一證號以申辦2個門號為原則,均符合電信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難謂與強制締約之限制有違。

㈤況我國電信業者除被告外,尚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業者,

而原告除目前有被告提供之2門月租型門號、3門預付型門號電信服務外,亦有向中華電信申請4門預付型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請5門預付型門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院卷第50頁),足徵原告使用電信服務並未因被告拒絕其再申請第4門預付型門號,而使原告受有重要民生服務遭受壟斷、毫無使用可能之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申辦預付型門號數量之限制,並未更新於系爭契約之約款中,自不能限制原告申辦預付型之數量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當事人有根據自己意思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為契約自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全然拒絕原告一律不能使用被告之電信服務,而僅係基於公共利益之風險控管措施,限制原告能申請之預付型門號數量,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締約內容之權利,倘兩造對預付型門號之申辦數量意思不一致,該契約即因雙方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此乃契約自由原則自然運作下之結果,非法院所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至契約規定上限(5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