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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蘇聰敏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孫福松

孫文賓陳淑芬孫偉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79.5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57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5年4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5702847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0部分,面積1,765.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00(1)部分,面積1,8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人取得,並按被告孫福松應有部分1/5、被告孫文賓應有部分2/5、被告陳淑芬應有部分1/5、被告孫偉誠應有部分1/5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7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5筆,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情,有岡山地政114年4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37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137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860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98、91、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有柏油路,北側及西側有多座墳墓,原告占有位置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臨路,又考量原告現使用位置原作為耕作使用,被告使用位置上坐落多座墳墓,原告亦陳報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願分割後維持共有,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另系爭土地屬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5筆,有岡山地政114年4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377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81頁),如附圖所示編號200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0(1)部分由被告4人維持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以兩造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基礎,可維持兩造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均可對外通行及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 1 蘇聰敏 1805/3660 附圖所示編號200部分,面積1,765.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2 孫福松 371/3660 附圖所示編號200(1)部分,面積1,814.22平方公尺,按被告孫福松應有部分1/5、被告孫文賓應有部分2/5、被告陳淑芬應有部分1/5、被告孫偉誠應有部分1/5維持共有。 3 孫文賓 742/3660 4 孫偉誠 371/3660 5 陳淑芬 371/36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