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羅繐馨(原名:鄭甯)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盧鉦太(原名:盧茗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盧鉦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繐馨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12日起,每月12日為一期,按期攤還,詎料羅繐馨嗣後未再依約繳款,原告已就羅繐馨於110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迄114年12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855,720元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於114年6月16日調閱羅繐馨名下財產等資料,發現羅繐馨原有坐落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及其上同段20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12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盧鉦太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系爭債權。復經調閱羅繐馨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其財產所得顯已無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112年4月6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又因盧鉦太稱羅繐馨未徵得其同意,而係偷拿其證件、印章辦理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可見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債權行為既不存在,系爭物權行為亦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羅繐馨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盧鉦太所有,盧鉦太於111年4月間欲以羅繐馨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即訴外人甲○○借款3,000,000元,遂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羅繐馨,再提供予甲○○設定抵押權,嗣至112年3月間,因盧鉦太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始要求羅繐馨返還系爭不動產,羅繐馨遂先清償對甲○○之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盧鉦太,盧鉦太再持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羅繐馨所有。且羅繐馨向原告借貸時,系爭不動產並非為羅繐馨所有,原告同意借款給羅繐馨時,亦未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羅繐馨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盧鉦太,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鉦太則以:系爭不動產從一開始就是我與父親即訴外人盧○○所共有,我不知道為什麼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會移轉給羅繐馨,也不知道羅繐馨為何於112年4月19日又把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來給我,我的證件、印章、存簿都在羅繐馨那裡,是她盜用我的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羅繐馨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約定自110年4

月12日起按期攤還,然羅繐馨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以羅繐馨簽發之本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裁定准許之(即系爭裁定,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羅繐馨迄114年12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855,720元未清償(即系爭債權)。原告執系爭裁定對羅繐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後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42741號債權憑證。

㈡盧鉦太於10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盧鉦太於111年4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繐馨,羅繐馨於112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盧鉦太(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㈢羅繐馨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予甲

○○,實際借貸金額為3,200,000元,嗣於112年3月15日將該3,200,000元之債務清償完畢,並於該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院卷第99頁至103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羅繐馨所有?羅繐馨是否有徵得盧鉦太之

同意辦理111年4月12日、112年4月19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

不存在,及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且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羅繐馨所否認,而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雖以盧鉦太於審理中自陳其係遭羅繐馨盜取證件後辦理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故其與羅繐馨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惟此情業據羅繐馨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觀諸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辦理之相關資料(審訴卷第85頁至第101頁),其上均有盧鉦太之用印,並有附上盧鉦太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衡以一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皆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義務人之印鑑證明、雙方之戶籍資料、各項繳稅收據、所有權狀、印章(義務人為印鑑章)等情,有地政事務所網頁資料可考(院卷第177頁),堪認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本人出具能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方可辦理,殊難想像盧鉦太會將上開重要資料隨意放在家中,供羅繐馨任意拿取而不自知。況經本院函詢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其函覆:被告委託本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共2次,第1次委託日期為111年3月11日,自盧鉦太移轉至羅繐馨,第2次委託日期為112年4月6日,自羅繐馨移轉至盧鉦太,2次產權移轉皆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委託本人處理等語(院卷第121頁),酌以乙○○僅係擔任代理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乙○○應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收取被告之證件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

⒊又羅繐馨於111年4月12日自盧鉦太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後,隨

即於111年4月29日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借貸3,200,000元,嗣因羅繐馨未繳息而進入本票裁定催繳,後由盧鉦太代替羅繐馨辦理債務清償,再於112年3月1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甲○○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參以盧鉦太於審理中自陳:之前我跟羅繐馨開車時有被債主圍住,所以我知道羅繐馨有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別人,後來那筆錢是我幫忙清償的等語(院卷第137頁),足見盧鉦太不僅知悉羅繐馨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更代為清償該筆債務,倘盧鉦太認為系爭不動產自始為其所有,其應會對羅繐馨既非所有權人,如何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甲○○乙事起疑,並因此要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現為何人,然盧鉦太卻僅係代羅繐馨清償款項,並未為其他之主張,羅繐馨則遲至112年4月6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盧鉦太。由上情可知,盧鉦太應對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已贈與移轉予羅繐馨乙情早已知悉,是其等於111年4月12日、112年4月19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有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⒉經查,原告對羅繐馨有系爭債權,而羅繐馨於112年4月6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盧鉦太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又原告係於114年5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盧鉦太名下之情事,此有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參(審訴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並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又羅繐馨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盧鉦太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羅繐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盧鉦太後,依羅繐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年度所得僅為14,386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羅繐馨亦於審理中自陳其目前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92頁),可見羅繐馨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清償系爭債權,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盧鉦太,將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⒊羅繐馨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自始為盧鉦太所有,且羅繐馨向原

告借款時,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存在,則羅繐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盧鉦太,未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即債權,係指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並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12年4月19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盧鉦太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羅繐馨後,系爭不動產即屬羅繐馨之財產至明,則羅繐馨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盧鉦太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系爭債權之行為,此不因羅繐馨借款時名下是否有系爭不動產存在而有別,而應自羅繐馨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斷,是羅繐馨前揭所辯,要不可採。

⒋羅繐馨雖又辯稱盧鉦太於111年4月12日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羅繐馨,係因盧鉦太欲以羅繐馨之名義向甲○○借款云云,然衡諸常情,倘盧鉦太自身需錢孔急,因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其大可逕向甲○○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何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羅繐馨後,再由羅繐馨向甲○○借款,是羅繐馨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且羅繐馨、盧鉦太既為配偶關係,其等間相互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多端,或係為了感謝對方家務付出之對價、或係為了家中財物之分配、或係為了清償對彼此之債務,均有可能,尚難以盧鉦太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羅繐馨後,羅繐馨又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盧鉦太,即率認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屬盧鉦太所有,況盧鉦太對於系爭不動產自始屬其所有,縱其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繐馨,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院卷第136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盧鉦太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惟以本件被告並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原告請求連帶部分,要難照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