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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呂忠明訴訟代理人 呂欣怡被 告 楊理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按應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原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2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11月10日至114年5月9日,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2,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約屆滿逾期未搬遷,應付每日違約金600元。114年5月9日租約屆滿後兩造未續約,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114年4月租金8,000元、114年3至5月管理費6,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之逾期未搬遷違約金計15,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13,000元未清償。原告已於114年5月13日催告被告遷離及還款。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金額,並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及於每月10日給付管理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其已於114年5月13日通知被告應即搬遷,又被告積欠114年4月租金8,000元、114年3至5月管理費6,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之逾期未搬遷違約金計15,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13,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租借屆滿時,應即搬遷,

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600元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此主張計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之逾期未搬遷違約金15,00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之管理費

應計算至退租當日」,則依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同意支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則兩造間之租約雖於114年5月9日已終止,然被告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享有有人管理之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完成搬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