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賓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宇田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左營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鍾秉璋吳金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左營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啓興,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變更為陳春忠,被告由陳春忠為法定代理人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15年3月23日人事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購置機關設備所需用2台75HP移動式空壓機、3台15HP
微油往復式空壓機,依政府採購流程辦理公開招標「75HP移動式空壓機等2項(購案編號:PD13015P013)」(下稱系爭採購)招標事宜,並於113年2月19日由原告賓利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446,619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2月26日簽立113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PD13015P013PE,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合約總價10%給付履約保證金344,662元予被告。本案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履約期限前完成交付設備,被告於同年9月1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因認75HP移動式空壓機有如附表一所示缺失共8項,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並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被告續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認有缺失計2項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缺失),判定複驗不合格,經雙方後續協調未果,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13003150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全案解除契約。
㈡惟系爭缺失非屬系爭契約明示標準,系爭契約附件1-1規格表
所載「不鏽鋼材質+厚度1.5mm」,係指空壓機之「外觀」須符合「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即因應戶外置放之防鏽需求,系爭契約及驗收標準表並未明文要求「內部全數鋼材均須為不鏽鋼」。若依被告所辯內部結構亦須使用1.5mm不鏽鋼片,依客觀結構強度觀之,內部支架、內骨或橫樑根本不可能以此厚度之鋼片完成,此業經結構技師確認。而原告採實務業界慣例,以鋼骨結構為內骨,外層包覆1.5mm不鏽鋼片,已足達成屋外型遮陽防鏽之通常效用與契約目的,被告不得因他案廠商超逾契約標準之做法,即遽認原告違約。況所謂複驗程序,應以初驗所載缺失之改善情形為審查範圍,本件被告於複驗時所指之系爭缺失,並非初驗所列項目,實屬複驗始提出之新缺失,被告逕以複驗始指之新缺失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所定之解約要件,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㈢綜觀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
由,涉及履約情形者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空壓機本體規格均符合採購目的且運作正常,僅隔音罩內部材質產生爭議,顯非情節重大,況原告交付之空壓機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縱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第2點,亦應依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辦理減價收受,而非貿然全案解約並沒收保證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所指系爭缺失
並無法律與契約上之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給付有瑕疵,該瑕疵亦不影響原契約使用目的與效能,被告逕行解除契約顯屬違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3,791,28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3,79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地處海濱,為防範室外空壓機遭鹽分鏽蝕以延長壽期
,特於系爭契約附件1-1規格表明定「隔音罩材質須為304或316不鏽鋼」。原告交貨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初驗,即判定如附表一所示「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等8項缺失而驗收不合格。原告未依限於7日內完成改善,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申請複驗(已逾期40日曆天),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複驗,原告就隔音罩材質之系爭缺失仍未補正,經判定複驗不合格。兩造後於同年12月18日召開協調會未果,被告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344,662元,解約通知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已生合法解約效力。
㈡系爭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及驗收標準表等文件均經依法公
告,被告前於110年間驗收合格之他案同規格空壓機經法院現場履勘,亦證實其隔音罩內部(含支架)均為304不鏽鋼,足證系爭契約規格表具客觀可行性。而原告參與投標並得標簽約,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其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得標後始諉稱隔音罩規格無法施作,未按債務本旨給付,顯無理由。
㈢依如附表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本
件並無原告所稱「複驗新指缺失未涵蓋於初驗項目」之情事,且原告之改善行為,僅於非不鏽鋼材質之隔音罩外層再行焊接包覆一層不鏽鋼,不僅未達整體材質之契約標準,更因焊接不完整而已出現生鏽情形,益徵原告之給付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不符被告採購需求。
㈣綜上,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系爭缺失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暨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於113年2月1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決標總價3,446,619元,簽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44,662元。
㈢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原告關於系爭採
購契約75HP移動式空壓機部分,缺失共計8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限期原告於7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被告續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結果仍不合格,缺失計2項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該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中段等,主張解
除契約,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可參)。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因被告採購之75HP移動式空壓機係放置室外,且被告機關所
在位置鄰近海邊,機器易遭鏽蝕,為延長使用年限,被告乃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附件1-1規格表明確規定:「⒑控制器型式:…c.設有不鏽鋼遮罩防止陽光曝曬。⒒冷卻方式:a.…,空壓機設計不鏽鋼遮雨罩(不鏽鋼304或316),…、b.不鏽鋼電控箱直接從外部吸入冷空氣冷卻設計不鏽鋼遮雨罩(不鏽鋼304或316),防止雨水潑入。…⒔臥式空氣桶:b.材質:不鏽鋼(不鏽鋼304或316)。…⒖隔音罩:a.材質:不鏽鋼(不鏽鋼304或316)…c.為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共用台底座採用鋼件材質。」(見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告得標後,所簽系爭契約附件1-1規格表亦已載明「⒖隔音罩:
a.材質:不鏽鋼(不鏽鋼304或316),b.厚度:1.5mm,c.為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共用台底座採用鋼件材質。」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2頁)。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表2-1項次1第11點亦記載:「⒒隔音罩:a.材質:不鏽鋼(檢附材質證明,不鏽鋼304或316)。b.厚度:1.5mm。c.為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共用台底座採用鋼件材質。」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7頁)。準此,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契約規格表、驗收標準表均已載明75HP移動式空壓機隔音罩材質應為「不鏽鋼(不鏽鋼304或316)」,且「為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其文義明確,業已表明兩造約定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則75HP移動式空壓機之隔音罩即應為不鏽鋼材質,當無疑義。
⑵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交貨,同年9月18日驗收,經判定不合
格,計有如附表一所示「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等8項缺失(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被告另於同年11月13日複驗,原告就隔音罩材質之系爭缺失仍未補正,經判定複驗不合格(見審訴字卷第45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75HP移動式空壓機內部所用支架並非不鏽鋼(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之改善行為,僅於非不鏽鋼材質之隔音罩外層再行焊接包覆一層不鏽鋼,不僅未達整體材質之契約標準,更因焊接不完整而已出現生鏽情形,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佐(見審訴字卷第215至219頁、第247至249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75HP移動式空壓機隔音罩,顯不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1-1規格表所約定之不鏽鋼材質,甚為明確,且原告給付之75HP移動式空壓機遮雨罩與主體間不鏽鋼焊接不完整,業已出現生鏽情形,足認原告之給付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不符被告系爭採購需求。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1-1規格表所載「不鏽鋼材質+
厚度1.5mm」之文義解釋,係指空壓機之「外觀」須符合「防水防塵屋外型設計」,以因應戶外置放之防鏽需求,該契約及驗收標準表並未明文要求「內部全數鋼材均須為不鏽鋼」,且依客觀結構強度觀之,內部支架、內骨或橫樑根本不可能以此厚度之不鏽鋼片完成云云,並提出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隔音罩厚度計算書為憑(見審訴字卷第49至56頁)。惟上開計算書缺漏第3、4頁,且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辦理,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規定之鑑定而僅屬私鑑定,該私鑑定之形成過程僅有原告單方提供資料及意見,被告已否認上開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審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於110年驗收合格之他案同規格空壓機隔音罩內部(含支架)是否全屬不鏽鋼材質,經現場檢測後,屬隔音罩內部(含支架)範圍即第3、4、7等處檢測點,均顯示為304不鏽鋼(見本院卷第83、84、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是以,足見系爭契約對於隔音罩規格之要求具客觀可行性,原告既參與系爭採購投標並得標簽約,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其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得標後始諉稱關於隔音罩材質部分有疑義、該規格無法施作云云,顯無理由。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第一次驗收時所指如附表一所示缺失,
原告已全數改善完成,並就主給付之標的符合採購標準,然關於空壓機外部之防水防塵外觀(含隔音罩),被告卻於第二次驗收時另為新的指謫,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不僅於法無據,更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第一次驗收時,其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即已指出原告提出之75HP移動式空壓機有「隔音罩非不鏽鋼」之缺失(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複驗時,所指「遮雨罩與主體間不鏽鋼焊接不完整」、「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之缺失(見審訴字卷第45頁),應係未能完成改善第一次驗收時所發現「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之缺失所產生之瑕疵,本件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亦同此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見審訴字卷第227至232頁)。原告主張複驗不合格之原因為被告所新增,與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原因不同,尚無可採。
⒌查系爭契約第10條檢驗方法第1項規定:「由甲方(即被告)
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驗收標準表(如附件2-1至2-2)實施數量清點、規格查核、外觀檢查及文件審查,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同條第5項規定:「驗收不合格辦理方式:驗收不合格者(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甲方得限期乙方(即原告)辦理複驗,其次數以各一次為限,其交貨檢驗、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如乙方於履約期限提前交貨,缺改期間不得要求歸還提前交貨天數,如仍不合格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相關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廠商不於第10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逾1次(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以2次為上限;未載明者為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審訴字卷第185頁)。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同年11月13日複驗仍不合格,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全案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44,662元,該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溯及無效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涉及履約情形之解約事由均以「情節重大」為審酌要件,被告行使解除權應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本件僅75HP移動式空壓機隔音罩材質有爭議,主體機器均合格,缺失未達重大程度,被告逕行全案解約,顯不符契約精神與法律適用,應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辦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採購標的係供修艦工程於碼頭岸置使用,主體與隔音罩為不可分之單一整體產品,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完整產品,且非不鏽鋼材質易遭海風鏽蝕,肇生結構不穩及人員危安問題,無法滿足採購目的,自不適用減價收受,故依法全案解除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約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審訴字卷第164頁)。是以,減價收受須以「驗收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前提。而系爭採購標的為「室外型」機種,係供碼頭海邊修艦使用,原告僅於75HP移動式空壓機本體外層加裝不鏽鋼片且焊接不完整,日後極易因海風鏽蝕,系爭缺失直接影響空壓機之整體結構穩定及操作人員安全,顯已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並減少契約預定效用,難認符合系爭採購目的,原告給付之瑕疵重大,基於系爭採購之核心需求與契約目的,被告依法辦理全案解約,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缺失未達情節重大而請求減價收受,難憑採信。
⒎綜上,原告違約給付非不鏽鋼材質之隔音罩(含支架)等情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中段等契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44,662元,有無理由?⒈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審訴字卷第181頁)。
⒉查原告違約給付非不鏽鋼材質之隔音罩(含支架)等情,已
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中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約,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等規定,沒入履約保金344,662元,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自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44,662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中段等契約條款解除契約,並依法沒入履約保金344,662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暨返還履約保證金3,791,2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向第三方公正單位(如結構技師事務所)調查75HP移動式空壓機隔音罩因材質工料不符之價差,作為原告主張減價收受而依法減縮聲明之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朝傑結構技師,以證明依系爭契約附件1-1所載隔音罩要件,不足以搭建屋外型隔音罩結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本件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協同兩造現場檢測他案同規格空壓機隔音罩內部(含支架)後,確認該隔音罩內部(含支架)均為304不鏽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對於隔音罩規格之要求具客觀可行性,業如前述,而本件亦不適合減價收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第107頁) 75HP移動式空壓機於113年9月18日驗收不合格事項彙整表 項次 不合格事項 1 銷售證明不完整。 2 (⒍空制器型式)面板背面防水等級不完善。 3 (⒐臥式空氣桶)焊接部分非不鏽鋼。 4 (⒐臥式空氣桶)乙方提供立式空氣桶。 5 (⒐臥式空氣桶)最高壓力僅10kg/㎝²(需達12kg/㎝²含以上)。 6 (⒐臥式空氣桶)安全閥為銅製。 7 (⒐臥式空氣桶)空氣桶證明文件未達標準。 8 (⒒隔音罩)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附表二:(見審訴字卷第45頁、第109頁) 75HP移動式空壓機於113年11月13日複驗不合格事項彙整表 項次 不合格事項 1 遮雨罩與主體間不鏽鋼焊接不完整。 2 隔音罩框架內骨邊緣非不鏽鋼材質,支架需為不鏽鋼材質。附表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如下: ㈠查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發現申請人(即原告)缺失計8項(如附表一所示),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申請人於7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申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他造當事人續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結果仍不合格。缺失計2項(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查他造當事人辦理複驗發現「遮雨罩與主體間不鏽鋼焊接不完整」、「隔音罩框架內骨邊緣非不鏽鋼材質,支架需為不鏽鋼材質」之缺失,似係因未能完成改善第一次驗收時所發現「焊接部分非不鏽鋼」及「隔音罩非不鏽鋼材質」之缺失,因而產生之瑕疵。申請人主張複驗之不合格原因為他造當事人所新增,與第一次驗收之不合格原因不同,尚無可採。 ㈢依標價清單(十八)備註⒑檢驗方法第5點「驗收不合格辦理方式」規定:「驗收不合格者(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甲方得限期乙方辦理複驗,其次數以各一次為限…如仍不合格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系爭採購案辦理複驗之結果仍不合格,他造當事人以「複驗一次為限」而不同意辦理第二次複驗,並解除系爭契約,應認符合上開約定意旨。 ㈣系爭採購案標的物為「室外型」機種,申請人僅將機器本體外罩加改裝不鏽鋼片,且多處焊接不完整,難認符合本件採購目的。另觀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之陳述,雙方就缺失改善方式並無共識,縱然給予一次複驗機會,雙方是否確能解決問題,恐亦有疑慮。 ㈤綜上所述,基於調解息紛止爭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案調解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