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林家祥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康鈺靈律師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曾穗燐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07834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曾穗燐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07833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曾穗燐為原告之岳父,生前因負債累累,經常向原告

借貸款項,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十餘萬不等,且因原告念及債務人與其為岳婿關係,彼此具信任基礎,故未於每筆借款出借當下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簽署本票。惟至民國96年12月11日,原告與曾穗燐間之借款金額已高達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曾穗燐為保障原告之系爭債權,遂與原告書立借據,並於102年10月14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同區梓中段102、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金額8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下分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又曾穗燐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因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66號裁定選定康鈺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A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5640號拍定

轉予他人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無從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若原告欲就系爭A抵押權擔保金額受償,需提出證明債權文件始得提領分配款。原告亦曾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康鈺靈律師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惟經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裁定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借據、契約、本票、支票等),然系爭抵押權之證明債權文件(即借據)已遺失,故原告僅能撤回該訴。而系爭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系爭A抵押權相同,故證明債權文件(即借據)亦屬同一而遺失,可見系爭B抵押權或擔保債權行使可預見將與系爭A抵押權同淪於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認定權利存否,進而無從行使權利之情事。循此,系爭債權之借據已然遺失,致法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進而影響原告受領拍賣分配金、行使抵押權或擔保債權等權利,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與原告是否得行使相關權利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明確之狀態得藉由本訴除去,是本訴具確認利益,彰彰明甚。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曾穗燐遺產即系爭A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078340號收件,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曾穗燐遺產即系爭B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078330號收件,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債務人曾穗燐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查閱手中資料,並無清償證明等文書,亦無從確認該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斷並為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穗燐為原告之岳父。

㈡曾穗燐於102年10月14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登記,將其所有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分別設定擔保金額8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㈢曾穗燐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因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66號裁定選任康鈺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㈣系爭A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7):委任關係

:本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委託曾穗燐代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普通抵押權;權利人:A02、義務人:曾穗燐;擔保總金額: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96年12月11日借款債務」。

㈤系爭B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7):委任關係

:本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委託曾穗燐代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普通抵押權;權利人:A02、義務人:曾穗燐;擔保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96年12月11日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A土地中之22-6地號土地業經拍賣,因抵押權人即原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進而影響原告受領拍賣分配金額之權利,有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審訴卷第35頁),顯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曾

穗燐是我父親,我父親因為做生意有大量用錢需求,原告自83年開始陸陸續續借款給我父親十幾年,我父親有自己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作為擔保,當時就是用200萬元去算,但原告借給我父親的錢其實不只這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實是存在的,且後來也沒清償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核閱屬實(審訴卷第85至201頁),則經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