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吳亭林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陳志閔
戴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3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戴永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9,314元(見本院卷第94、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閔與原告友人陸孟筠有金錢糾紛,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2、3時許,邀約被告戴永勝及其友人高偉祥(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另案通緝中,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一同前往原告當時與陸孟筠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原告住處)找原告尋釁,戴永勝知悉陳志閔先將刀刃長約39公分、連同刀柄長約51公分之西瓜刀1把置於駕駛座腳踏墊處,再由戴永勝駕駛陳志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志閔及高偉祥一同前往原告上開租屋處,嗣其等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抵達原告住處後,先由陳志閔下車按門鈴,確認原告前來應門後,即折返回系爭車輛拿取前揭西瓜刀走向原告,持該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肌、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合併伸肌肌腱沾黏、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膚及肌腱缺損、雙前臂、左肘、下腹部深度砍傷併肌肉、肌腱、筋膜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永勝則在車旁待命並觀察動靜,待陳志閔持刀傷害原告返回車上後,隨即接應並駕車搭載陳志閔及高偉祥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萬8,114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永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閔、戴永勝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陳志閔、戴永勝、高偉祥、陸孟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動拍攝影像病歷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刑案卷第10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51頁、163至167頁、173至207頁、第217至225頁;附民卷第31頁),且為陳志閔所不爭執,陳志閔、戴永勝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陳志閔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見刑案卷第356頁),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陳志閔、戴永勝均係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戴永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遭陳志閔持刀攻擊受有系爭傷害,戴永勝及高偉祥則在一旁負責接應及觀察動靜,已如前述,而其等以上開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得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萬8,1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8,114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且為陳志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95頁),戴永勝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3萬8,114元,應屬必要且有據。
⑵看護費用9萬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6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萬1,2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第41頁),亦為陳志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95頁),戴永勝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1,200元,亦為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1頁);陳志閔學歷為國中肄業,服刑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戴永勝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會拖魚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見刑案卷第357頁、第415頁),原告、陳志閔名下均無財產,戴永勝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112、113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詳見限閱卷),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間僅因友人之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為持刀傷害之舉,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手段,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2萬9,314元【計算
式:醫藥費3萬8,114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2萬9,3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5、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