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良品智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岳然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項,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聲明為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後述);另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返還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審訴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系爭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應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45,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屢經催討後,被告始於113年12月6日及114年1月3日分別給付25,000元及20,000元,共計45,000元即相當於1個月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35,0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含)以上,經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3個月共計135,000元,催請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向原告清償積欠租金,業經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函,原告再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儘速清償積欠之租金,並同時預告如被告仍遲不清償,將於114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經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然均未獲置理,其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225,000元,該律師函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期間,僅於113年12月6日及114年1月3日分別給付25,000元及20,000元予原告,共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即45,000元,尚餘有5個月之租金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達5個月租金共225,000元。另被告仍持續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租金2倍即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30=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就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伯衡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7日114年度律函字第11401070001號律師函、114年2月13日114年度律函字第11402130001號律師函、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58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51頁、第115至119頁),並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又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上開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仍未給付,復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合法,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尚積欠225,000元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90,000元,是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25,000元扣除押租金9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35,000元之租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14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金屬結構、鋼鐵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零售及貿易業,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生產製造營業之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79頁),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見審訴卷第21頁),已明確記載被告如違反該系爭租賃契約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參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係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以營業,難認有何需酌減違約金之情,爰不予酌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30=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審訴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