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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被 告 葉韋達(兼葉東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4,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5元手續費及新臺幣28,330元法務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葉東良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美嬅、長子葉韋廷、次子即被告及長女葉亭君,除被告外其餘人均拋棄繼承,故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卷二第31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葉東良與被告間於113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葉東良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繼承人葉韋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49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另應賠償29,835元手續費以及28,330元法務費(卷二第8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即債務人葉東良於11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並簽立發票日112年4月25日、金額12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葉東良自繳納113年12月25日該期之分期付款後即未再繳款,拒不接聽電話,經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994,49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葉東良如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請求其給付手續費29,835元(手續費已經減免本金餘額的百分之3)及得請求法務費28,330元。又 被繼承人葉東良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依限定繼承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東良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民法繼承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及被葉東良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請求於被繼承人葉東良遺產範圍內「清償票款」。原告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所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所提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如果依照原告之訴之變更,本院沒有管轄權,因為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權是票款請求權,依以原就被原則,應該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㈡、原告對於葉東良開立之本票已取得本票裁定,並執此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551號債權憑證可憑。是以,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隨時可對被告執行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卻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493元票款本金,無意見。然據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葉東良應於每月25日前還款,則葉東良既於114年1月起未還款,則利息起算日應是自114年1月26日起算。又原告係以「票據債務」為本案訴訟請求依據,則應以本票記載金額為限,原告雖以系爭條款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29,835元,然票據請求權與契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均不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條款性質上屬違約金,原告除請求年息16%之高額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此項費用,顯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另原告請求法務費28,330元,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及相關憑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法務費用紀錄清單」僅係其內部系統列印之資訊,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支付上開費用,況法務費用並非票據債務,且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葉東良於112年4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約定每月25日前給付20,207元、年利率為10.10%,惟自114年1月開始未再繳款,經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3-17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訴訟本院有無管轄權?

㈡、被繼承人葉東良積欠原告之債款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業見前述,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二第47頁以下),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法院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既判力,且票款請求權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後之時效期間,與未經實體判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不同。故原告於取得本票裁定並執此為強制執行後,再提起提起票款請求權之訴訟,難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493元票款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就遲延利息部分,他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所載,葉東良係於每月25日前還款前一個月之分期款,而葉東良已繳納113年12月25日之分期款,故葉東良自應於114年1月26日(即未還款該期分期款之翌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是自114年1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書第4條以下約定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及手續費等應由葉東良負擔,另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已約定原告得請求手續費,而上開系爭分期買賣貸款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4,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5元手續費及新臺幣28,330元法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金部分原告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部分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