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7號被 告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丙○○擔任被告甲○○○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亦有明定。再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許可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1頁)。惟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自11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簡列表可參(見限閱卷),不僅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恐因其羈押期間所受人身、通訊自由等限制,無法為被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損害被告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丙○○有不適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撤銷其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