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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武恒妮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其母親在越南向人借錢,無力清償,被債主逼債等理由,一再央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匯款至越南幫其母親處理債務,原告遂向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增貸,即原先於106年6月2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3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貸款300萬元,並由玉山銀行於112年3月27日分別放款144萬元、156萬元,原告再將其中144萬元用以清償原先貸款餘額142萬3,851元,並於同日自原告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貸款中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此方式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自陳其與他人有婚外情而要求離婚,兩造遂於112年8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越南供其母親處理債務,方知受騙,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復於114年4月1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同年5月7日即已滿35天,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112年3月27日自其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原告匯款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而一般夫妻間因存在情感,生活往來密切,金錢交流頻繁,交付彼此金錢之原因多端,本屬常情,無從僅以一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提供金錢予對造,即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為,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2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㈡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2年3月2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萬元、120萬元予玉山銀行,而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共計300萬元。

㈢玉山銀行於113年3月27日分別撥款144萬元、156萬元至原告

銀行帳戶,原告即於同日先以142萬3,851元清償玉山銀行原先之貸款,並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㈣本院卷第55頁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後,將其中貸款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否認此筆匯款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而受領前開款項,並辯稱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且本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因被告已受領上開款項,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轉帳100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借貸之合意,無非係

以原告之胞兄即證人莊銘祥之證述及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為據。查證人莊銘祥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8月左右跟原告一起去找過被告1次,是要確認被告有無出軌一事才去的,後來被告承認有出軌並跟錢莊借錢,被告出軌對象會給他經濟上的協助,被告說要離婚,為了盡快還錢要去小吃部上班,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原告說他把房子抵押借款給被告,我當時有罵原告說幹嘛要借錢,如果缺錢可以跟我說,我作為哥哥不希望他們離婚,畢竟還有小孩,被告說還欠錢莊幾十萬元,我就說如果6、70萬元我先幫忙處理,之後再還我,但被告又說在越南的媽媽被騙,又要翻新越南的房子,希望把錢莊的錢還完後,隔年再慢慢逐月還原告錢,被告說向原告借錢金額為100萬,我問說要還多久才能還完,被告說他每個月賺錢慢慢還,但前提是將錢莊的借貸還完;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討錢,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112年1至3月間經濟狀況困難,爸爸生病要洗腎,媽媽在外欠很多錢,在越南的房子下大雨就淹水,我答應要幫忙蓋新房子,原告轉帳100萬元給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在越南的娘家比較困難,需要我幫忙處理債務,我想要出來工作,原告說我不用出來工作,給我一筆錢在家顧小孩就好,不是借給我。當時我是邊做美甲工作邊顧小孩,但因為白天做美甲的工作錢賺很少,想要晚上出來做其他工作多賺點錢,陪酒可以多賺一點,但不能告訴原告。莊銘祥與原告有於112年8月間去我的美甲店找我談離婚之事,但並無談及匯款100萬元之內容,我想要離婚是因為我想要去工作,那時都要偷偷工作,覺得壓力很大,離婚後我可以出去工作幫助越南的家人;當天我有提到我在外面欠錢大約100萬元,我會工作慢慢還,沒有提到要還原告錢的事,我原本打算將原告匯給我的100萬元寄回家蓋房子,但爸爸過世,所以我決定2年後再蓋房子,離婚後因為我在外面租房子,每個月租金1萬元,美甲店面1個月19,000元,我朋友建議我買房子就不用付租金,才買到現在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㈢查證人莊銘祥於112年8月間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美甲

店論及兩造離婚及被告在外欠債等情,與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惟就莊銘祥證稱當場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莊銘祥證述其係因被告出軌而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美甲店,則莊銘祥陪同被告前去之目的顯在希冀能解決兩造婚姻之糾紛,然卻聽聞被告當下主動告知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債務一事,及聽聞被告自述積欠原告借款時,原告亦毫無表示,則莊銘祥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與被告於當事人訊問陳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倘依莊銘祥前開證述,被告與原告、莊銘祥既曾在112年8月間見面時,由被告主動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乙事為真,則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協議離婚時,日後既已不再為夫妻關係,顯已不用再顧及夫妻情面,何以未能與被告書立借款書面契約或約定如何還款,卻僅提出事後於112年11月3日始要求被告還錢之訊息作為兩造有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與被告時,是否確基於借貸之合意,亦非無疑。參以莊銘祥為原告之兄,其立場不無偏向原告之可能,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莊銘祥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符,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與原告婚姻關係還在

時,原告每月給我5,000元給小孩吃中餐,家庭費用由原告負擔,我自己的費用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人,而在被告自陳:於112年1至3月間為負擔越南家人債務,希望可出去工作以負擔債務,原告說我不用出來工作,給我一筆錢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與被告時,被告確有經濟上困難之處,考量斯時兩造乃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達5年,且由被告負責照顧年幼子女,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感念被告照顧子女或家庭之付出,或為要求被告照顧家庭或年幼子女之對價,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而遽認匯款之原因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所為。

㈤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妳出軌還有騙我錢」、「這個

月開始,給我把錢還來」、「10號」、「沒錢找妳男朋友拿」等語,被告均未否認上情,並回稱:「你不要威脅我,妹妹(即兩造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給我,我就還…」,足認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錢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如下圖:

由該對話截圖可見,原告係以被告對外表示離婚係原告所提、出軌等事由,向被告催討曾給付與被告之金錢,與其所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不符,又觀之被告回稱:「你不要威脅我 妹妹給我 我就還 不要說有的沒有的 我跟你沒什麼了 所以我的事你不要講」,已明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其所稱「還」之前提乃要求如原告給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願意返還原告曾給付之金錢,又依「還」字之字義,雖包含返還對方先前給與之物之意,但不必然等同返還先前所借之物,亦有可能是無償給與、出於對價所給與亦均包含在內,參酌被告為越南人,其傳送上開對話之方式係輸入越南文後使用Google翻譯成中文,對於中文詞語之使用是否能達詞意,亦有不明,自難單憑擷取「還」之文字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夫妻關係中給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原告仍須就其所交付系爭款項係源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上開對話中未見兩造間有針對具體之債務金額進行討論或結算,無法認定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係指何筆金錢,自不得僅以被告使用「還」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辭句之隻字片語,而片面認定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性質。復佐以被告於本院稱:這個對話是我們已經離婚,他不讓我跟女兒見面,原告已經透過line打電話或傳訊息罵我,我覺得很煩,就把原告封鎖,原告就用電話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原告就傳訊息,妹妹是指我們的女兒,我跟他說如果他願意把女兒給我養,我就願意把他給我的還他,並未提到那筆錢,因為那筆錢應該是我享有的,我跟他結婚那麼多年,幫原告及原告哥哥照顧小孩,「我就還」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與被告所辯否認系爭款項為借貸及在原告願意交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前提下,始願意給與原告先前所給付之金錢等語相合,是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有要求被告償還過往交付被告之金錢一節,無法作為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當時,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08年間已開始從事美甲工作而有

收入,原告不可能說出要求被告不要外出工作,會給被告一筆錢,況且原告每月收入有限,亦無存款,若非被告懇求借款,自不可能增貸後轉帳系爭款項與被告,再額外負擔貸款利息,且被告自陳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係因其當時越南家中有經濟困難需要幫忙,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匯至越南幫助其越南家人,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等語。惟縱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所述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述與常理不合,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仍應先就交付系爭款項當時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被告所述非屬事實,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㈦綜上,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援引證人莊銘祥之證述及前開對話截圖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