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許蕙子被 告 NGOO HEA LIANG (中文名:吳惠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1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婕瀠(原名:陳映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吉娃娃」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或黃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1時10分許、同月30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黃金1公斤5兩(市價價值3,480,167元),再由被告、陳婕瀠依「青眼白龍」、「吉娃娃」之指示,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收據,向原告佯稱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品川」,而分別向原告收取45萬元現金、黃金1公斤5兩,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嗣被告、陳婕瀠再將所收取之上開金額及黃金交付予「青眼白龍」、「吉娃娃」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已與陳婕瀠以45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已和解之45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付原告3,480,167元(計算式:45萬元+3,480,167元-45萬元=3,480,1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其提出之是否到庭意願書,就原告之主張,亦並未表示有何爭執。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24頁)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7月5日(卷一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