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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黃沛清被 告 陳亭志

盧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亭志、盧信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品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盧信利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亭志、盧信利與綽號「原子小金剛」、「龍蝦」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程雨馨」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一正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佯稱一正投資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亭志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至臺南市某超商操作IBON列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一正公司員工「李志川」工作證,並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巿旗山區某處,將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交與盧信利,盧信利即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巿旗山區華中街7號之85度C與原告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一正公司員工「李志川」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正公司之收款人員李志川,並在偽造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簽「李志川」之署名1枚及持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李志川」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付原告收受,盧信利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在高雄巿旗山區某處巷弄內全數交予陳亭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㈡黃品華與綽號「AMG」、「兔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程雨馨」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一正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佯稱一正投資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面交現金290萬1,500元,黃品華再依「AMG」指示,先前往高雄市鼎山街之家樂福停車場2樓無障礙廁所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一正公司員工「王孟琪」工作證,並於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巿美濃區東門街住處,出示偽造一正公司員工「王孟琪」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正公司之收款人員王孟琪,並在偽造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簽「王孟琪」之署名1枚,復將該收據交付原告,以表彰向原告收取290萬1,500元,再由黃品華在高雄巿前鎮區夢時代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兔兔」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亭志、盧信利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品華應給付原告290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亭志以:同意原告請求,我願意償還,希望和解,但

現在監服刑,3年後服刑完畢,願每月償還3,000元至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品華以:我有跟原告拿這筆錢,但我交給詐欺集團另

一人,沒有拿到這200多萬元,我沒有參與組織,是被詐騙集團控制,我在刑事案件有認罪,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信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86號審理過程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拍攝面交現場照片及一正公司「王孟琪」、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刑案影卷可參,且為被告陳亭志、黃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3人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與原告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陳亭志、盧信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盧信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黃品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

之一正公司現金收入憑證及工作證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原告交付之290萬1,500元款項後,再將收取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核其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品華即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不以其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款項而有異,黃品華上開所辯,自難採認。準此,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亭志以:願意償還,待三年後服刑完畢,以每月3,000元至6,000元分期給付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亭志、盧信利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黃品華應給付原告290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