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AB000-A109506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法扶律師被 告 宋○達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至98年6 月間,擔任伊就讀高雄市某國民小學(下稱原告國小)之導師。於96年9 月至97年1 月間某日上午下課時間,明知伊係未滿14歲之人,仍在伊國小教室內之導師辦公桌處,違反伊意願,將伊抱至其腿上坐著,以手隔著衣服撫摸、搓揉伊胸部,對伊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罹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迄今仍未痊癒,再衡以伊當時年記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卻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所為對伊心靈造成無法抹滅之惡劣影響,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6年
9 月至97年1 月間某日上午下課時間,原告曾告知同學原告遭伊抱過之情形,足徵原告當時已明知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為伊,原告至遲應於99年1 月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14 年3 月28日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
縱自行為時起迄至107 年12月間某日止,已達10年之久,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自得拒絕履行。另本件伊否認原告之主張,伊確實未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其餘引用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間,擔任原告就讀國小之導師。
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間為114年3月25日。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抗辯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96年9月至97年1
月間,而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距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已逾17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自侵權行為時起之2年,甚至是10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抗辯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為據。觀諸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闡明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然該案背景事實係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為河川經塗銷登記,迄51年間浮覆,於登記機關是否踐行公告程序致權利人可得或無從知悉土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未明之情形下,所為之認定。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生,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000年0月成年,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原告當時雖為小學五年級學生,然原告與被告間自國小畢業後即無接觸,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則於成年後7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此長達17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阻礙,或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在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原告就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均清楚知悉,且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該次侵權行為後,並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有何繼續性之侵權行為之情形,於原告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下,即難認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於本件予以援引上開判決,並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亦可認定。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至97年1月間是否確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即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