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反訴被告即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即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予變價分割;又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家暴事件而搬離系爭房地,故反訴原告自該時起即單獨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1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10,500元。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購屋時墊付之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9月之房貸、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1,198,967元,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反訴原告11,576元至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為止(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0頁)。
三、而本訴訴訟標的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審酌者乃兩造分割方案之允當與否,及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所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另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斟酌者,則為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搬離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是否仍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至反訴訴訟標的雖亦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於結婚前、後購入系爭房地時,是否有約定頭期款、房貸、管理費係由何人負責繳納、或如何分配,暨兩造對未來房貸之給付是否有協議存在,反訴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屆期之房貸等情,可見本訴與反訴雖有部分訴訟標的請求權相同,然其所審究之點並不相同,其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無從將本訴訴訟資料援為己用,自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證據資料始可斷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52/100000]) 1 莊閔婷 250/200000 326/200000 1/2 2 林義雄 250/200000 326/20000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