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3,638,16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婚前即民國104年間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03.07平方公尺、4,110.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227-519號土地、227-52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897建號、權利範圍352/100000,下稱5762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嗣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家暴事件而搬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間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兩造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維持准予兩造離婚之決定(下稱離婚訴訟)。被告又於離婚訴訟期間,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訴訟,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借名登記訴訟),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兩造所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甚深,已無法再次與被告共同生活於一個屋簷下,目前僅被告一人居於系爭房地,為促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故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後,再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家暴事件而搬離系爭房地,自斯時起即由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地,被告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參考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行情,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500元【計算式:23,000元×27個月×l/2=310,500元】。為此,爰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持分明確,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可單獨處分其持分,且系爭房地為其與子女之主要居所,倘遭變價分割,將使其等無家可居,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居住權,如法院認有分割之必要,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又原告於111年9月18日係自願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並未阻止原告返家,且屋內仍留有原告許多生活物品,原告雖對被告申請保護令,然均遭駁回,可見被告並無家暴之情事,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未出租予他人,難認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之購入目的為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嗣原告於111年9月18日搬離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後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事件判決(即離婚訴訟)。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借名登記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可證(審訴卷第41頁至第63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位於20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10層,樓層登記面積為70.04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4.8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2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雙方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外,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完全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倘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亦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除造成雙方日後使用上之不便外,更有危害人身財產居住安全之虞。且系爭土地係供建物基地及社區道路使用,亦無從採土地各別細分之原物分配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堪認本件採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式顯有困難,非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⒊又原告於111年9月18日搬離系爭房地後,兩造已於離婚訴訟
中經判決離婚,目前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子女目前由原告單獨照顧,但我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時,子女仍會與我同居於系爭房地,故希望可以分得系爭房地,再由我補償給原告等語(院卷一第238頁、第240頁),堪認被告現仍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且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生活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較為密切,亦有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意願。爰參酌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認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將可能為外人所購買,為求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得以延續,以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家人方屬較為適宜,故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尚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係將搬遷之影響及損失減至最低之最適當方式,且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及求得共有人最大利益,故認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共有物分歸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適當。
⒋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願意聲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院卷一第240頁),然考量兩造於10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頭期款為590,000元(其中49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100,000元為原告所支付),貸款為5,500,000元,故系爭房地購入之價金為6,09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47頁),並有被告於借名登記訴訟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貸款契約可證(借名登記訴訟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則以系爭房屋樓層登記面積為70.04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雨遮面積共10.14平方公尺作計算,共計為80.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75,954元【計算式:6,090,000元÷80.18=75,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1坪約等於3.30579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房地於購入時,每坪價格約為251,088元【計算式:75,954元x3.30579=251,088元】。復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地所在大樓近年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查詢資料,該大樓之3樓、9樓均於114年8至10月間以每坪268,400元至293,300元出售(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價格有微幅上升,爰認以每坪價格為300,000元計算,應屬公允、符合市場行情,是系爭房地之價格應核定為7,276,335元【計算式:300,000元÷3.30579=90,750元,90,750元x80.18平方公尺=7,276,335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3,638,168元【計算式:7,276,335元÷2=3,638,168元】。
⒌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諭知其金額,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認分歸由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單獨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又系爭房地經兩造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可考(審訴卷第41頁至第51頁),而土地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審訴卷第29頁),惟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即分別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及原告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就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婚姻關係既已消滅,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他方使用,他方自應返還房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搬離系爭房地,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對此被告雖不否認其確自111年9月1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然辯稱其並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地,且原告搬離後亦經常會返家拿取個人物品,並提出原告返家之監視器畫面為憑(院卷一第361頁),原告對此雖稱被告將房間門鎖住,然對其有返回系爭房屋試圖拿取物品乙情亦不否認(院卷二第48頁),堪認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無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又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係為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見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合意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本有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然其提起離婚訴訟後,直至114年10月8日二審判決確定後(院卷一第470頁),兩造之婚姻始告解消,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彼此可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意已提前消滅,是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為止,居住於系爭房地內,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房門鎖住,致其無法拿取物品,然原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之大門,且房間以外之區域仍放有原告之私人物品,此有被告所提之照片為證(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07頁),尚難認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單獨完全占用系爭房地,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法院判決採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後,始對原告負有上開3,638,168元之金錢補償債務,該金錢補償債務既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俟本件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始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曾稱欲以其代墊之頭期款、房貸、管理費主張抵銷權(院卷一第339頁),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錢補償之債務既尚未確定發生,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方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始為公允。至其餘給付之訴部分,則由敗訴之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52/100000]) 1 A02 250/200000 326/200000 1/2 2 A03 250/200000 326/20000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