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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謝志雄

李佩娟李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被 告 太普美術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長志訴訟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鄭珮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召開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乙案」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重新改選之管理委員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僅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114年1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院卷第22頁、第220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無確認利益,徒增社區爭端云云,然改選之第一屆管理委員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涉及其任內代表該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諸如其得否合法召集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責任歸屬等,延續至今仍有未明,是該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應認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審訴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於114年12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等語(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然原告於原起訴事實中,即曾表明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審訴卷第13頁),僅於追加備位之訴時,始將該主張以法律文字具體化,是其追加之訴,應認與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志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8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父親;原告李佩娟為坐落同區段301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啟宏為坐落同區段331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2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謝志雄、李佩娟、李啟宏分別為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財務委員、園藝委員。被告為太普美術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擬討論:議題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增修訂;議題二、住戶規約修定;議題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乙案(下分別稱議題一、二、三)。上開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比例,再訂於114年4月13日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作成決議。

㈡復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應符合第1目「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第2目「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審訴卷第69頁),而依系爭臨時會議資料第12頁(審訴卷第44頁)所示:「議題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乙案,提案人:住戶連署提案,說明:對現任美術海社區第一屆委員會提出不信任重選案」,可見系爭臨時會議係採前開第2目之召集要件,惟依系爭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姚長志已自陳「此次會議並不是因住戶以連署的方式及規定逕行召開」等語(審訴卷第59頁),足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有違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

㈢次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主任委員及其他管

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3分之2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而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內容係「解任」原第一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全體管理委員後,「再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並定其任職為補足第一屆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即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故議題三實際上為解任案及選任案,然其並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訂要件,自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臨時會議並無前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形,因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召開時,被告並未實際確認在場出席者或持表決牌之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授權出席之人,而係以清點出席會議之人手上所持之「表決牌」作為確認現場出席人數之依據,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無從確認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審訴卷第10頁),堪認系爭臨時會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亦有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謝志雄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自不可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且系爭臨時會議係依照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召開,並非係依照第2目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資料提案人雖記載「住戶連署提案」等語,乃製作會議資料時誤植,故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其次,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係「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與系爭規約所稱「罷免」單一委員之情形迥異,自屬系爭規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就規約未有規定部分,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於114年4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前,已於114年4月2日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三載明在開會通知中,於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時,被告亦有核對其身分後發放表決牌,再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且有重新清點現場表決牌,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管理委員,是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決議方法符合法令及規約,自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於114年3月23日再行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該會議共計206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49.28%、49.71%,其比例亦已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作成系爭臨時會議(審訴卷第45頁至第61頁),被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然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僅一名住戶即訴外人劉香吟曾具名表達反對意見),足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志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8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父親;李佩娟為坐落同區段301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啟宏為坐落同區段331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2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謝志雄、李佩娟、李啟宏分別為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財務委員、園藝委員。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23日召開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擬討論:議題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增訂;議題二、住戶規約修訂;議題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乙案(即議題一、二、三),該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而流會。嗣被告於114年4月2日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訂於114年4月13日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作成如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審訴卷第45頁至第61頁)。

㈢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原定任期,自113年8月10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㈣原告均有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於系爭臨時會議有如被證1光碟(院卷第89頁)錄音內容所示之發言。

㈤被告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後,原告均未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僅劉香吟具名表達反對意見。

㈥系爭大樓初始規約內容如原證7所示(審訴卷第63頁至第110

頁),嗣系爭規約增修如附件一所示(院卷第33頁至第86頁)。

㈦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寄發如原證8 所示律師函予被告(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系爭規

約第6條、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及第8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謝志雄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謝志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8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父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可參(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謝志雄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揆諸前開說明,謝志雄對系爭臨時會議是否有不成立、得撤銷之情形,並無實施訴訟之權,則謝志雄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召開時,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被告會後公告系爭臨時會議內容時,原告亦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原告不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惟觀諸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李佩娟、李啟宏有在場提出異議,並表示此次重選案並未解任或罷免現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如重選將造成兩屆管理委員會同時存在之狀況,若強行進行重選,將不會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審訴卷第59頁),可見李佩娟、李啟宏均已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之召開,應符合第1目「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第2目「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趙及者」之要件(審訴卷第69頁),而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召開時,主席陳稱:「此次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是因住戶以連署的方式及規定逕行召開,各項籌備工作與討論議題均在委員會議中過半數委員表決同意」等語,有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可參(審訴卷第59頁);復依系爭大樓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因有106名住戶連署請求重新改選委員會,經出席委員9位表決,有5位同意將該提案提交至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剩餘4位表示反對或未表示意見,故將本案提交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等語(院卷第148頁),堪認議題三之召開係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之要件,甚為明確。至系爭臨時會會議資料雖將議題三之提案人載為「住戶連署提案」等語(審訴卷第44頁),應純屬誤植,並不影響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有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召集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得否全面改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然參諸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參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自治權,且於管理委員全面請辭或遭罷免之情況下,亦不得不提前改選等情,復參諸法人乃至於公司皆得於董事、監察人任滿前提前改選;因此,在解釋上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不得於管理委員任滿前全面改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規約僅於第12條第4項第2款中就管理委員之罷免

設有規範(審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對於管理委員於任期屆至前,得否全面改選乙節,並無明文規範,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基於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權利,即非法所不許。衡以議題三之內容為全面改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而非單獨罷免單一委員,自難認該議案之通過即需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多數決故意解任其等管理委員之職務,然議題三既為「全面改選」,則新任委員亦需得到出席人數一定比例之民意支持,方能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並非議題三一提出,即能確保除原告以外之人均可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且經比對原本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與新任管理委員名單(審訴卷第169頁;院卷第137頁),可知經過議題三之票選後,未繼續擔任管理委員者不只謝志雄、李佩娟、李啟宏等人,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前,既已於10日前之114年4月2日發開會通知,並於通知中載明該次會議討論議案包含議題三等情,有該開會通知可參(院卷第163頁),足見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所定之程序,而得合法召開,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

⒌據此,原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然其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應予撤銷,要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系爭臨時會係因114年3月2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因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而流會,故就同一議案於114年4月13日再次召開系爭臨時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其決議僅需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同意(院卷第209頁),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議題三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只要與前開要件相符,即應認有效通過系爭臨時會之決議。而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共206人(總人數為41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9.2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9,718坪(總坪數為100,000坪),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9.71%,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簽到、核對身分後發放表決牌。至議題三召開時,現場有203張表決牌,同意議題三之票數為172張表決牌等節,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選票統計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考(審訴卷第45頁至第61頁;院卷第91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89頁至第423頁),可認議題三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均與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議題三已合法通過,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時會召開近3小時,直至議題三召開時,肉

眼可見人數有減少之情形,且有人直接將表決牌交給他人而逕自離席,原告遂於議題三表決前要求重新清點合法出席人數,然被告清點時,並未核對持表決牌之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受委託授權之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召開時,李佩娟請求再次確認會議人數,主委表示尊重其要求,再次清點人數,物業公司再次確認後現場當時為203張表決牌乙節,有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會議紀錄可稽(審訴卷第60頁),可見議題三召開前,物業公司已再次清點在場人數並確定現場有203張表決牌,原告雖認現場留有203張表決牌,並不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數有達203人,因區分所有權人可能離席,將表決牌交給他人代為表決,然其就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況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因人數眾多,為達到無記名投票且方便表決之效果,以發放無記名之表決牌或選票等方式進行決議等情,所在多有,是被告以表決牌之持有認定該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出席之作法,並未悖於常情。

⒊末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決議)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會議作成後,被告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李佩娟、李啟宏均未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僅住戶劉香吟表達反對意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可憑(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倘李佩娟、李啟宏認該表決牌之發放不符法律規定,其等大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其等既未為之,縱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以表決牌計算同意票數量之作法有何瑕疵,亦因其等未及時表示反對意見而治癒,是李佩娟、李啟宏再於本案主張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之表決過程有違法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⒋基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三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