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原 告 楊耀宗被上訴人即被 告 謝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79頁),是自114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且依司法院公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於114年10月27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