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灣毅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鄭東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7,6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酒類、飲料批發及零售事業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
08年12月17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紅酒購銷合約,由被告鄭東元即廣鑫盈企業行(當時為鄭東元獨資之商號,故以鄭東元為權利義務主體,且廣鑫盈企業行已自112年9月1日起停業,是本件爰以鄭東元為被告)寄售原告之KLEINE VESTING紅酒,原告就每瓶紅酒之單價向被告報價,並將紅酒交由被告銷售,以每月25日為貨款結算日,出售價金中原本報價金額之貨款需給付原告,剩餘款項則歸由被告取得。兩造簽約既定,原告便於108年1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出貨KLEINE VESTING紅酒1,934箱、每箱6瓶,共11,604瓶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契約雖約定出貨2,200箱、每箱6瓶,共13,200瓶,惟部分紅酒於運送時破損,故實際出貨1,934箱),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親自簽收,嗣上開出貨之紅酒1,934箱中,有140箱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轉而向訴外人李俊德收取貨款,另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退還2箱予原告,故被告收受之KLEINEVESTING紅酒共計1,792箱【計算式:1,000-000-0=1792】、每箱6瓶,共10,752瓶【計算式:1,792×6=10,752】。又兩造另有針對原告就每瓶紅酒報價之單價,協議自新臺幣(下同)180元調整至200元,故被告就上開紅酒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2,150,400元【計算式:10,752瓶×200元=2,150,400元】,有兩造KLEINE VESTING紅酒對帳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庫存之紅酒數量為10,752瓶、原告應收貨款為2,150,400元等節可證。
㈡此後,被告至111年8月3日止,尚有依約與原告結算貨款,原
告亦有依據被告通知之銷售情形開立發票,及將對帳單傳送予被告確認,經統計上開期間被告共銷售KLEINE VESTING紅酒2,687瓶,並給付原告貨款537,497元。嗣被告即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亦未曾再與原告結算貨款,且迄今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原告交付紅酒已將近4年半,以被告銷售情形可知紅酒應已銷售完畢,又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近年來債務纏身,且其獨資經營之廣鑫盈企業行現亦停業,故被告應已將剩餘貨款1,612,903元【計算式:2,150,400元—537,497元=1,612,903元】擅自挪用,而未給付原告,爰依紅酒購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紅酒購銷合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簽收紅酒1,934箱文件、紅酒對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紅酒購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12,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紅酒購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1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認依上揭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