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傅正龍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鍾遠騰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正逢原告與其他朋友間聊小酌之際,被告騎腳踏車前來參與小酌(原告與被告不認識)。當下朋友盡歡離去之後,兩造因生口角,被告竟起身攻擊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毫無緣由故意徒手歐打原告,經在場攤販主人即訴外人李秀萍姊妹勸阻無效。而被告連續攻擊行為,致原告當場昏迷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擦傷及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嗣原告於當日(即112年10月10日)出院,惟返家後仍感不適,又於同月15日至旗山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尚受有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遂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經醫師診斷為「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血胸胸管置入引流」,宜休養2個月,並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造成原告嚴重受傷,且心理創傷難以彌補,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126元、看護費用26,2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在美濃區中興路一段148-1號騎樓互毆,兩造均有受傷,並一同前往旗山醫院診治,針對原告所受之頭部擦傷及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並願意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惟就「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與被告無關,蓋兩造為鄰居,自10月10日至14日間,每天可見原告騎乘機車進出,顯見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再者,本件係雙方互毆,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傷並受有頭部擦
傷及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兩造互以手毆打對方外,可見原告多次重心不穩而撞到花圃、腳踏車、機車,且身體倒地撞擊地板2次,最後1次係原告身體正面左側率先著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6、77、81至91頁),撞擊位置核與原告所受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之位置相符。再者,本件經函詢高雄榮總,經函覆略以:依臨床經驗有可能於112年10月10日即受有「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而未於該日診斷出之情形,蓋病患胸部X光肋骨骨折移位不明顯,血胸亦可能一開始積聚不多,後來變多。且因每個人對肋骨骨折疼痛反應不同,病患縱使受有上開傷勢,仍有可能於112年10月10日至15日間自行騎乘機車出門。又雖無法完全確認「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是否係因互毆造成,因病患10月10日至10月15日期間受傷也有可能,但依醫學認知,10月15日之診斷與10月10日受傷很有可能互為因果等語,有高雄榮總114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9頁)。佐以在醫療實務或疾病發展歷程上,本存有第一時間未能馬上明確病症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原告受傷過程、受力情形及醫療常態觀察結果,應認原告所受「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高度關連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堪可採信。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26元等情,
有旗山醫院醫療收據、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個月,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限閱卷),可見原告於112、113年均無所得收入,則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仍有獲致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
看護費用26,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21至22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擦傷及鈍挫傷、左腰
鈍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為軍校畢業,11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台電退休,113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房屋、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78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過失情節等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34,326元(計算式:8,126元+26,200元+100,000元=134,326元)。
㈣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雙方互毆,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原告對自己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兩造互毆行為,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