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黃彩蘭
張斤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斤鐙應將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黃彩蘭應將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黃彩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斤鐙負擔17%、被告黃彩蘭負擔83%。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有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興建房屋,乃籌設信福房產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擬以該公司名義出資購地。因被告黃彩蘭就560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為被告黃彩蘭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富榮所有,故原告乃商得被告黃彩蘭及其女即被告張斤鐙同意,借用被告2人名義擔任信福公司股東,便於將來向張富榮收購其餘2分之1土地持分。原告乃於113年7月間申請設立信福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借用被告黃彩蘭、張斤鐙名義,分別登記出資額90萬元、60萬元。被告張斤鐙出資額6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13年5月6日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中領出現金333,334元後,將其中30萬元留存做為出資之用,再於113年6月6日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金333,334元後,將其中30萬元留存做為出資之用。原告後於113年6月24日委託被告張斤鐙至陽信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被告張斤鐙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再先後於113年7月1日、7月2日分別存入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於113年7月3日轉入信福公司籌備處設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下稱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被告黃彩蘭出資額9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80萬元,留存做為出資之用,再於113年6月25日自原告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中提領出現金14萬元,以其中10萬元留存做為出資之用。原告後於113年7月2日委託被告黃彩蘭至陽信銀行旗山分行開戶,被告黃彩蘭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再於113年7月3日以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黃彩蘭上開帳戶,並於同日轉入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故被告張斤鎧、黃彩蘭就其登記在信福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90萬元,實際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出資。復參諸被告黃彩蘭、張斤鎧在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岡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且上開帳戶開戶之目的均係作為出資金流使用,被告未曾作為個人其他用途等情,足認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信福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確係分別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分別將信福公司60萬元、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黃彩蘭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70萬元,共計20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彩蘭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黃彩蘭於114年1月21日收受送達後,至今仍未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期限已於1個月後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彩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彩蘭:當初原告欲與被告達成合建之關係,由被告提供土地及部分出資額換取信福公司之10%股權即150萬元。被告會在陽信銀行開戶是因為原告要求所致,理由是原告跟陽信銀行有密切的往來關係,在公司後續之資金挪用會比較方便,當初預想是新開公司之資金專用戶頭,之後若公司有營利之資金分配也會比較簡單、直接,不會跟被告之私人帳戶混淆。另被告黃彩蘭就200萬元借款不爭執,當初被告黃彩蘭與原告約定在合建之公司盈利之後償還,如今合建關係不在,被告黃彩蘭願意償還,但需要給被告黃彩蘭一些時間買賣土地即可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斤鐙:兩造當時約定要合建分售,由被告出土地,原告蓋房子,以信福公司販售房屋,因有說營利10%要給被告,被告方出資150萬元,佔信福公司資本總額10%。又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係被告張斤鐙以現金至陽信銀行匯入,錢是被告張斤鐙自己的現金預備款,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建契約,係以股權作為獲利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信福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賴玉綉(出資額1,125萬元)、陳薏萱(出資額225萬元)、被告張斤鐙(出資額60萬元)、被告黃彩蘭(出資額90萬元)。
(二)信福公司於11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原由被告張斤鐙擔任代表人,嗣信福公司於114年1月10日決議解任被告張斤鐙之董事職務,並改選陳賴玉綉為信福公司之代表人。
(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彩蘭所有;同段5606號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彩蘭與張富榮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四)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6日有現金提款333,334元;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2日分別有現金提款333,334元、80萬元;原告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6月25日有現金提款14萬元。
(五)被告張斤鐙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2日分別有現金30萬元存入,嗣於113年7月3日轉出60萬元至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被告黃彩蘭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3日有現金90萬元存入,並於同日轉出90萬元至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六)被告張斤鐙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彩蘭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現為原告所占有。
(七)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13年7月3日轉收4筆出資額共1,500萬元之取款條、存款條均為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吳盈蓉所寫。
(八)被告黃彩蘭分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7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黃彩蘭願意償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對信福公司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若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分別將信福公司60萬元、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對信福公司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若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信福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信誠公司會計吳盈蓉證述:因為要在被告黃彩蘭土地蓋房子,才設立信福公司。當時還沒有決定是信福公司要先跟被告黃彩蘭買土地,或是被告黃彩蘭直接出土地由信福公司蓋房子,只是先設立公司。信福公司資本額由原告全部出資,金流是我匯款及存款。被告的陽信銀行帳戶當時統一交給我保管。股東各自開完戶之後就放在我這邊保管。原告拿150萬元現金給我,我在113年7月1、2日打存款條跟現金各30萬元讓被告張斤鐙去陽信存款。被告黃彩蘭部分,我是7月3日直接拿現金90萬元是給被告張斤鐙拿去存款,由被告張斤鐙將90萬元存入被告黃彩蘭帳戶。被告張斤鐙在113年7月1、2日之存款及被告黃彩蘭113年7月3日之存款條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並有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張斤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信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黃彩蘭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34頁),衡情一般人並不會無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足見被告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支出,而設立信福公司係為了日後在被告黃彩蘭之土地上合建銷售,被告始會特地去陽信銀行開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原告保管。
3.被告雖辯稱出資額150萬元係被告實際上以現金出資等語,惟查,證人即信誠公司業務蔡瑋軒證述:我是在信誠建設,後面會幫信福公司,因為老闆要開子公司,是同一個老闆。那時候約被告黃彩蘭、張斤鐙一起合股開的,我工作還是都做信誠業務,我的勞健保後來轉到信福公司,在信福公司成立沒多久我就轉過去了。我知道信福公司股東出資額怎麼來。我只知道被告有將錢匯進去,被告張斤鐙有轉述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見證人蔡瑋軒並不知悉信福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狀況,就被告張斤鐙有出資乙節,亦僅係聽聞,自難採信。又依證人張柏懿證述:聊天時被告張斤鐙說要去開戶,但開戶用途不清楚,當下沒有說90萬元要幹嘛,是之後聊天的時候才知道。90萬元資金來源被告張斤鐙說是母親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證人張柏懿證述9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張斤鐙轉述,對照被告張斤鐙與證人張柏懿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存90萬而已和我要身分證」﹑「我媽昨天就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參以被告黃彩蘭辯稱係因原告欲與被告達成合建,由被告黃彩蘭提供土地及部分出資額換取信福公司的10%股權等語,亦即被告黃彩蘭係以提供土地作為合建之出資,並換取信福公司10%股權,均未提及有出資現金90萬元乙節,另被告張斤鐙則於本院辯稱被告黃彩蘭的錢也是我出資存進去的,錢是我自己的現金預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張斤鐙對外轉述90萬元資金係由被告黃彩蘭給付等語,已與被告黃彩蘭本人所述不同,亦與被告張斤鐙自身答辯陳述有所矛盾,自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提出被告黃彩蘭擔任獅子會會長等之相關照片、證人張柏懿之銀行存摺、美股帳戶資訊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均未能證明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各有實際出資60萬元、90萬元。從而,被告辯稱150萬元出資額係被告以現金出資等語,自非可採。
4.兩造間因欲合建,並由原告先行出資設立信福公司,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張斤鐙亦自承兩造就合建乙事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是用股權作為獲利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5606地號土地仍由張富榮與被告黃彩蘭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頁),足見兩造僅有就合建契約成立後之獲利被告占10%有共識,遂先將信福公司資本額10%之股權登記予被告,惟就合建如何出資、合建之土地如何收購、合建幾棟建物、建物興建完成後,土地如何分割及建物如何保存登記等事項,均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間就合建契約尚未成立,應僅在籌設規劃階段,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是原告先行出資設立信福公司,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原告仍為信福公司之實質經營者,被告成為信福公司股東係為確保被告日後合建之分潤,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則在兩造未成立合建契約前,被告張斤鐙、黃彩蘭於信福公司之出資額自屬原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名下。又兩造現已無合建之意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對信福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分別將信福公司60萬元、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張斤鐙、黃彩蘭於信福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名下,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斤鐙、黃彩蘭分別將信福公司60萬元、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彩蘭清償借款200萬元部分,為被告黃彩蘭所不爭執,且願意清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斤鎧應將信福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彩蘭應將信福公司9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彩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