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甲○○被 告 A男
A男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000年0月間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行為,請求被告A男及其父連帶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以A男已受感化教育為由裁定不付審理,則被告A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告A男及A男之父。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自000年0月00日前,加入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丙○○」創設LINE群組分享投資訊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加入群組,「丙○○」等人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詳稱:下載並註冊「○○」APP,並需依指示交付儲值申購股票之金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在位於○○市○區○○路上之咖啡店,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交付丁○○,再由丁○○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A男,並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被告A男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男之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答辯略以:被告A男之父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在監執行,並未實際扶養A男,應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其每月收入僅有000元,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A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法院少年法庭○
○年度○○字第○○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A男擔任收水車手,有助於詐騙集團就詐得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A男之父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被告A男之父雖辯稱其長期在監,不能實際教養A男,應不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A男之父在監期間,曾就保護教養、住所之指定、銀行郵局之開戶管理權,委託他人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憑,足見被告A男之父自000年0月00日起已不再委託他人,而自任監護之職責,倘被告A男之父認有不能監護之情事,仍可再委託他人對被告A男監護,且被告A男之父雖長期在監,惟並未受到禁止對外聯絡通信之限制,難認已完全不能對被告A男行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此外,被告A男之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盡監督教養義務,則被告A男之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A男之父雖抗辯無資力賠償,惟此為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12日,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