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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陳勇盛被 告 張羽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告踹踢、敲擊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門扇或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勇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羽涵則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原告隔壁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許,以腳踹向原告住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無法正常開關而毀損(下稱第1次毀損行為),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報請維修後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告復於114年3月26日晚間11時53分許,手持雨傘敲打系爭大門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下稱第2次毀損行為),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報請維修後估價為3,000元。而被告惡意破壞系爭大門多次,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不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刑法第35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1,000元。此外,被告曾於111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配偶之胞姊即訴外人宋秀英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宋秀英之頭部、拉扯宋秀英之頭髮,致宋秀英受有多處傷害,復於衝突過程中公然侮辱宋秀英,且經常不分晝夜在原告住處外大聲吵鬧、騷擾附近鄰居,原告及鄰居曾多次撥打110報案並請求里長到場關切,但被告仍持續其滋擾行徑而不停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且有日後持續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請求禁止被告踹踢、敲擊原告住處之門扇或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踹踢、敲擊原告住處之門扇或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經判刑部分,我已服勞役完畢,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及估價單記載,我沒有意見,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輕輕地敲擊系爭大門,是要原告出來跟我談事情,且我現在有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胞弟是我的輔助人,現在有扣我的吃飯錢,我自己的錢都不夠用,所以我沒有錢,還要去社會局領愛心物資,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大門玻璃毀損照片足資佐證(見審訴字卷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不是故意的,是輕輕地敲擊系爭大門,要原告出來與其談事情云云,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毀棄損壞案件均就上開毀損事實坦認不諱,則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始辯稱「不是故意的」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之第1次毀損行為,致系爭大門無法正常開關,經原告報請維修後估價為58,000元(其中2,000元為拆工),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之第2次毀損行為,致系爭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經原告報請維修後估價為3,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3頁),堪信可採。再依前開估價單記載,其中除系爭大門拆工2,000元為工資外,其餘部分均為材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住在該處已逾10年,系爭大門及玻璃亦已使用超過10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大門及玻璃均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從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大門僅餘殘值5,0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000÷(10+1)=5,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玻璃部分僅餘殘值273元【計算式:3,000÷(10+1)=273】,再加計上開工資2,000元,則原告因系爭大門及玻璃毀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7,364元(計算式:5,091+273+2,000=7,364);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配偶之胞姊宋秀英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宋秀英之頭部、拉扯宋秀英之頭髮,致宋秀英受有多處傷害,且於衝突過程中公然侮辱宋秀英乙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審訴字卷第13至19頁);被告復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為第1次毀損行為,再於114年3月26日晚間11時53分許,為第2次毀損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多次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製造噪音、與原告家人發生衝突,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則原告主張其後居住安寧權仍有受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禁止被告踹踢、敲擊原告住處之門扇或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該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禁止被告踹踢、敲擊原告住處之門扇或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