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蔡采容被 告 李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ar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提供予「Gary」使用,又依其指示,先至元大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提供所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Gary」,供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富山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24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8萬元,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再以LINE傳送點數卡序號予「Gary」,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誤信自稱「Gary」之人請託代購點數,才會以為原告匯入之5萬元、3萬元係「Gary」之款項,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傳送給「Gary」,所以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Gary」用以收受、轉匯詐欺款項,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卡,將序號傳送予「Gary」,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而其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足認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被告以均係依「Gary」指示云云置辯(見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42至43頁),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8萬元,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