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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世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 告 圓喆聯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購買自動測量分選機之需求,向原告請求提出報價,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未税)之報價單(報價單編號-ST00000000,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經被告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於113年2月6日依報價單支付30%訂金即1,550,000元(未稅),並於113年3月13日以報價單之金額及付款方式製作採購單傳送原告,向原告訂購自動測量分選機3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4,650,000元(未税),經原告同意,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採購單所載交機日期,先後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3日完成交機,並隨貨開立發票7張合計總金額4,882,500元(含稅)。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應依前述報價單及採購單之約定,支付其餘60%交貨款及10%尾款,然被告僅分次付款共計3,906,000元,尚欠尾款976,500元(4,882,500元-3,906,000元=976,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8成貨款即為交機款項,其餘2成款為驗收款,需待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後續移交該設備至終端客戶即訴外人力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經由該項負責工程技術人員於現場組裝安裝測試功能調校等事項完成後始得支付。因此專案為客製化機台設備,需與其他廠商現場協同進行測試,然原告於現場調校測試期間無故缺派現場工程技術人員,致其他協同廠商即訴外人擎添工業有限公司、普巨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無法推行工作進度,試機驗收期間指派技術工程師至客端進行現場問題排除測試為必然條件,且為業界俗成,被告於採購單說明欄第6點亦有載明,原告經溝通後屢催不理,被告與雷科公司商議後另聘訴外人長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協助推展驗收之進程,額外支出技術服務費用1,930,126元。原告於測試機台驗收程序既未盡責,迄未提出任何由被告或雷科公司簽認之驗收合格報告,原告亦無提供驗收文件簽署,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未交付機構爆炸圖、電路圖、氣管圖、操作手冊、維修手冊、備品清單、保養手冊、保固證明,視為未完成交貨義務。原告未完成驗收及文件交付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驗收款。縱認被告應給付驗收款,然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因機構瑕疵、系統缺陷及未交付必要技術文件,致設備未通過最終客戶雷科公司及力成公司驗收,被告另聘長鑫公司進行人力技術支援與瑕疵修補支出之技術服務費1,930,126元,應由原告依民法493條、第495條規定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就原告請求之剩餘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有購買自動測量分選機之需求,向原告請求提出報價

,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提出總金額為4,650,000元(未税)之報價單(報價單編號-ST00000000),被告收受報價單後,於113年2月6日依報價備註3所載付款條件支付30%訂金1,550,000元,被告並以報價單之金額及付款方式製作採購單(見司促卷第9頁)傳送原告,向原告訂購「雷科專案機構製作」產品共3台(即系爭機器),每台單價1,550,000元(未稅),總金額為4,650,000元(未稅,稅後4,882,500元),兩造間就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依採購單所載交機日期,於113年3月14日、4月13日及

4月23日交機,並隨貨開立發票7張,合計總金額4,882,500元(含稅)。

㈢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貨款合計3,906,000元,尚未給付尾款976,500元(4,882,500元-3,906,000元=976,5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76,500元?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76,500元?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⒉兩造就原告是否負有被告所指交貨後之協同試驗、交付技術

文件等義務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並無上開義務,並提出被告113年3月13日採購單為據(下稱A採購單,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提出答辯狀援引A採購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執此抗辯:A採購單說明第6點已載明試機驗收期間,原告應指派工程師至客端進行現場問題排除測試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被告所提114年12月14日答辯狀仍再次援引A採購單為其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皆未曾否認兩造業已依A採購單成立系爭契約。而觀之A採購單說明欄第5點記載:「以上報價包含設備材料零件發包製作、機器組裝、配合設備出廠前之測試等相關作業。」,第6點記載:「保固期:自設備驗收日起算賣方提供壹年之品質保固,賣方將免費提供維修服務。於收到買方通知當日需回覆處置方式,若需要到場維修者,將於48小時內派員進廠維修。」(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交貨後應偕同其他廠商進行試機調校測試、交付技術文件等義務,被告所辯已逕為憑採。

⒊被告嗣後始於115年2月13日答辯續狀提出說明欄內容與A採購

單相異之採購單(下稱B採購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抗辯兩造依A採購單後成立契約後,另變更改以B採購單為契約內容等語。而B採購單說明欄第5點雖記載:「以上報價包含設備材料零件發包製作、機器組裝、配合設備出廠前之測試、案廠測試支援、交機調試協助、人員教育訓練等工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然原告否認曾收受B採購單,且無從知悉A、B採購單之提出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經本院令被告就原告有無收受B採購單、

A、B採購單之時間先後、兩造合意改以B採購單為約定等節舉證,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合意改採B採購單成立契約,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提出之B採購單說明欄所載事項,作為兩造契約約定條件,仍應以原告提出之A採購單作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

⒋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業已載明:「本報價不含設計,客戶

提供機構圖紙」、「本報價不含整機作業控制系統/視覺檢測控制系統/機械手臂控制系統」等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兩造依A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條款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後續案廠測試支援、交機調試協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後續調校期間指派技術工程人員,與其他廠商共同進行測試等語,並非可取。況且,原告於系爭機台交貨時亦有指派工程師至雷科公司進行連線測試,測試後將上開設備運至力成公司進行設備定位及調適,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並非未曾參與試機過程,被告嗣又改稱:大家要去十趟,原告可能只去兩趟就沒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然其就原告缺席次數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系爭契約既無原告應全程跟進後續測試過程,復無事證可認原告於歷次測試過程均有到場必要,或機台與整體系統無法運作均係肇因於機台製作本身之問題,自難以此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供機構爆炸圖、電路圖、氣管圖、操

作手冊、維修手冊、備品清單、保養手冊、保固證明,即無法驗收,其他廠商都有提供,且原告沒有提供驗收報告書給被告簽立,故未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42頁)。惟衡情於買賣交易或機器製作承攬契約,各廠商所能提供或約定應提供之圖說、文件本不相同,被告亦陳明其他廠商不是購買一樣的機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自不能以其他廠商曾提供予被告之圖說或文件,推認原告即負有製作並全部提出之義務。況且,系爭機台並非由原告設計,係由被告付款另委由訴外人同集有限公司(下稱同集公司)設計製作機構圖,原告僅負責機器本體製作,並未包含程式、電控、視覺系統之製造設計,有同集公司統一發票、系爭機台設計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1至569頁頁),且據系爭報價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原告嗣後並已將系爭機台機構圖之檔案寄與被告,被告收受圖檔後,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博凱稱有缺檔部分,業經原告工程師莊旭昇補寄,並詢問許博凱是否仍有不足,然嗣後許博凱未再給予回應或指稱有其他缺漏之處,亦有許博凱與莊旭昇於113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足認原告確已將系爭機台機構圖交付被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後來再傳過來還是不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然其竟未即時反應或請莊旭昇補足,悖於常情,並不可採。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向原告索要其所稱其他各式圖說,且A採購單說明欄第6點已約明原告之保固及維修責任,兩造復未約定有提供保固證明或前開全部種類文件、驗收報告書之義務,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未交付上開文件,視同未完成交貨義務,驗收未完成,不能給付驗收款等語,並以原告未交付上開文件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要屬無據。

⒍是依上開說明,依A採購單說明欄第5點記載,原告報價承攬

系爭機台製作之範圍,尚無從認定包含被告所稱於交貨後應偕同其他系統、設備廠商進行後續調校測試、交付各式技術文件或驗收報告書等義務,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系爭機台嗣經客戶正常使用,經被告陳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拒絕付款,惟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僅生定作人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視瑕疵能否修補及承攬人修補與否,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問題,定作人仍不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就機台瑕疵所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又兩造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976,500元,並無爭執,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6,50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因機構瑕疵、系統缺陷及未

交付必要技術文件,致設備未通過雷科公司及力成公司驗收,其因而另聘長鑫公司進行人力技術支援與瑕疵修補,支出技術服務費1,930,126元,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償還修補費用級賠償損害,並就原告請求剩餘貨款為抵銷抗辯等語,經其提出長鑫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9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被告支付長鑫公司上開費用與修補機台瑕疵相關,及被告曾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經查,被告指稱系爭機台之瑕疵內容,係主張系爭機台存在卡帶問題、傳動機構不順、冶具干涉、料帶與夾爪干涉等問題,系統與手臂之抓取座標、校正、軟體連線等問題,視覺量測系統不穩定,有報錯等問題,影響設備分選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1頁),並援引114年12月14日答辯狀聲證二、聲證三所示修改項目為其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59頁),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然原告業已敘明聲證二項次4日光燈、項次5汽缸損壞及聲證五彈簧吸嘴部分,已提供物料修改更換,其餘項目與系爭機台機構製作無關,係程式、視覺系統問題等內容,並提出燈具、汽缸、調壓閥等物料之出廠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81至8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聲證三屬配線或設計、系統工程問題、或程式、視覺系統問題之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已難逕認系爭機台存在被告所指各該瑕疵。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陳長鑫公司所為技術服務內容為「初步瑕

疵排解與技術支援」、「機構干涉修正與調校」、「系統整合與技術文件補正支援」、「後續殘留缺陷修復」、「最終驗收前修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8頁),其修正部位是否為系爭機台已有不明,依被告所述內容亦僅屬與系爭機台本身相關之瑕疵損害,其抗辯原告應就此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負擔其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惟被告僅泛稱長鑫公司有上開技術服務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機台所具瑕疵內容,無從知悉長鑫公司具體修補之瑕疵為何,無法單憑長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認定係因修補系爭機台瑕疵所生費用,難認原告就系爭機台負有何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責任,或因此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觀之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具體指明之機台瑕疵內容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亦與民法第493條所定得請求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支付必要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其據此就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貨款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同集公司負責人蘇恆毅就原告僅負責機器本體制作,不含其他系統設計等節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卷二第9頁),已無贅為調查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