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楊其堯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楊家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1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000元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舊識之女,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以生活入不敷出、要清償對地下錢莊之負債等為由向原告借款,期間有借有還,嗣經兩造匯算,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兩造遂於114年5月15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給付原告1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另被告於114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又分別以流產無收入為由,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元,亦經原告將3,000元、2,000元匯款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O之郵局帳戶內(楊O為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及帳號資料詳卷),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615,000元,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未如期清償第1期款項,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積欠610,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另就被告積欠5,000元部分,未約定還款期限,爰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綜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其中610,000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經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還款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原告轉帳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3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1至67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雖僅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未據被告署名及簽立日期,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要求補正簽名,亦經被告表示同意再為補正,另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原告轉帳予楊O之郵局帳戶之截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O之帳戶無誤,有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限閱卷第9至10頁),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訂立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於114年5月5日、9日借款5,000元部分未約定還款
期限(見審訴卷第9頁),原告又未能提出此部分借款起訴前已催告之證據,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已載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旨,堪認得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還款催告,而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返還所欠款項,依前引規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之日起算第3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則自114年12月13日生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第31日起,即自115年1月13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及其中610,000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元自115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