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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吳梓勝被 告 林姵螢

劉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姵螢、劉靜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347元,及被告林姵螢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被告劉靜雯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4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劉靜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姵螢、劉靜雯應連帶賠償原告688,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靜雯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CHENG HAN LEE」(「陳漢」)、「General Lee」、「eric」、「Honesteart」、「王偉」、「Bwn」、「United Nation(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百匯)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比特幣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之角色,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被告劉靜雯於不詳時間、地點慫恿其乾姐妹即被告林姵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0年12月16日某日,被告2人、「CHENG HAN LEE」(「陳漢」)、「United Nation(王)」、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姵螢持電子產品I phonel3手機1支連繫被告劉靜雯,並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資料)交付給被告劉靜雯,再由被告劉靜雯將系爭資料提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劉靜雯收取匯款金額10%之報酬,其中2%則分配給被告林姵螢作為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系爭資料後,即以網路交友認識原告,要求原告幫忙收取貨物,需要墊支運費、通關費之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及同月22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139,100元、549,247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姵螢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提領出來,由被告2人共同至金牛百匯將所領得之款項(扣除被告2人之報酬)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各則以:㈠被告林姵螢則以:原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認識僅2周、素未謀面之網友,理應不具太多信任感,尤其對方提出金錢方面之需求,還要原告代收貨物,委實不合常理,理應萌生警戒心,小心謹慎應對,進行查核才是,何況相關網路感情詐騙層出不窮,原告只需稍加留意查證或留心銀行行員之勸阻,必不會落入詐騙陷阱,然原告並未詳加查證,明知有被詐騙風險,率然將大筆金額匯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造成之損害,自應負60%與有過失之責任。有意願和解,但要等刑事執行完畢才有辦法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靜雯則以:被告劉靜雯目前已於工廠作業,然作業之

勞作金目前只有100多元,且尚有他案原告亦提出賠償,被告劉靜雯願將往後的勞作金賠償給多位原告,因不知如何分配且被告劉靜雯已無任何親友能幫忙,請本院待全部案件合併後再依比例分別以本人之勞作金為賠償之金額,有和解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併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三卷第135頁、第137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姵螢、劉靜雯連帶給付688,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姵螢雖抗辯原告明知有被詐騙風險,未詳加查證,率然將大筆金額匯出,對於造成之損害應負60%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林姵螢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林姵螢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60%與有過失之責任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姵螢、劉靜雯連帶給付688,347元,及被告林姵螢自111年10月20日、被告劉靜雯自113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林姵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劉靜雯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