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高秀桃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被 告 葉明吉 住○○市○○區○○路0號(即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淑怡」、「舅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受「舅舅」之人指示取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要求原告至兆品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與被告碰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依「舅舅」指示將先行列印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與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予「舅舅」指定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上揭所屬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其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6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