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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郭慶裕被 告 周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7/10000)暨其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一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暨其上同小段4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周雪惠之胞姐即被告名下,實係借名登記,因被告當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以其名義向公司貸款可獲較低利息之優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保管,且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及國泰人壽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房屋稅亦皆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迄由原告及家人管理居住使用。詎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抵押予他人以借貸8,000,000元。經原告發現後加以質問,被告始書立切結書保證返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並簽立本票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抵押權塗銷,是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當初因為財務困難致系爭房地將要被法拍,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才使用系爭房地辦理民間貸款8,000,000元。被告會將抵押權塗銷,將無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給原告,請再予寬限期日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訴卷,第32頁):

㈠被告為原告配偶周雪惠之胞姐。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無實際交付價金。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於113年12月交給被告。

㈤系爭房地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及國泰人壽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房屋稅均由原告使用、繳納。

㈥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家人管理居住使用迄今。

㈦被告於113年1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地設定13,000,000元抵押予第三人丁紹祖,借貸8,000,000元。

㈧被告簽立本票予原告,承諾會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㈨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無交付價

金,且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相關登記規費、房屋稅均由原告使用、繳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家人管理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2頁),復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96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7年、108年、109、110、112年、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14年1月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各1份可憑(見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01號卷第15至53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