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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洪志綸被 告 楊雨彤(原名:楊淑娟)

劉佳榮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雨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雨彤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雨彤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由被告楊雨彤(原名:楊淑娟)代表出面借貸,並指示原告陸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7日匯款25萬元、5萬元、5萬元、25萬元,共計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劉佳榮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楊雨彤於111年4月22日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分20期,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期以現金償還3萬元。詎被告楊雨彤除自111年5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僅返還9萬元外,其餘款項屆其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未清償借款餘額51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雨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當初做生意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承諾店做起來歸還,但不到一個月,原告即帶人來店裡鬧事,導致店倒閉,因此僅歸還9萬元,目前沒錢,可否在我能力範圍內還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歸還,劉佳榮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係因劉佳榮之銀行帳戶存摺從小就放在我這,給我保管使用,但劉佳榮對於原告匯款事宜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佳榮則以:其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未擔任保證人,原告匯款60萬元至其帳戶係因其將該帳戶借予母親楊雨彤使用,尚難單憑其提供帳戶給楊雨彤使用,即認定其與原告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劉佳榮有成立共同或連帶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主張其係共同或是連帶借款人,應與楊雨彤負連帶清償51萬元借款之責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㈠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4日、11

1年3月17日匯款25萬元、5萬元、5萬元、25萬元,共計60萬元,匯款至劉佳榮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楊雨彤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20期,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期以現金償還3萬元,被告楊雨彤自111年5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僅返還9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借款餘額51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劉佳榮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若

有,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與楊雨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楊雨彤已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

7頁),佐以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楊雨彤已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由楊雨彤指示原告匯入劉佳榮之帳戶。準此,原告主張依其與楊雨彤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交付,應屬可採。至楊雨彤所辯:原告帶人鬧事致其倒店,而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得作為妨害原告請求清償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楊雨彤向其借款60萬元,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固主張:楊雨彤出面擔任借款人,被告2人均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劉佳榮亦應與楊雨彤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觀之系爭借據上僅有載明楊雨彤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如何分期清償之旨,其上亦僅有楊雨彤作為借款當事人之簽名,並無任何關於劉佳榮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另參以楊雨彤除提供劉佳榮之帳戶作為原告匯款之收款帳戶,並未於系爭借據上提及劉佳榮共同借款或清償之內容,未見楊雨彤曾以劉佳榮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由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15、17頁),其所聯繫之對象僅為楊雨彤或楊雨彤之友人,未見其有與劉佳榮聯繫之相關內容或提及任何關於劉佳榮之資訊,足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2人係共同向其借款之資料,又衡以楊雨彤與劉佳榮為母子關係,楊雨彤坦認系爭借款為其所借,足認劉佳榮所辯原告匯入60萬元至其帳戶,僅為楊雨彤借用其帳戶等語,尚非子虛,可徵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楊雨彤之間,而與劉佳榮無涉。是原告就其與劉佳榮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連帶保證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劉佳榮亦應與楊雨彤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楊雨彤清償借款及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楊雨彤借款60萬元,僅於111年5月15日至同

年7月15日間清償9萬元,其餘借款51萬元迄未返還等語,核與楊雨彤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60萬元,還款9萬元部分之內容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楊雨彤返還借款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雨彤給付5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即(即114年9月12日,見審訴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楊雨彤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