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銘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崇豪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13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寶礦力等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85,900元,惟被告陸續交付後,尚有如附表所示商品未交付,經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交付,原告業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交付商品之買賣價金1,52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業務員宋子寒,係負責食品之銷售業務,其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販售飲料類商品,且原告所主張之商品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原告匯入款項之帳號亦為宋子寒之個人帳戶,且大量商品遲延給付後原告仍持續與宋子寒交易,對於宋子寒之代理外觀應無正當信賴可言,該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宋子寒間。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525,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宋子寒為其業務員,任職時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被告已有授與宋子寒對外銷售商品之代理權。又依被告為宋子寒印製之名片記載,宋子寒為被告之業務員,其可販售之項目包含「伯朗咖啡系列」、「奧利多系列」、「波爾茶系列」、「健酪(乳酸飲料)」等飲料項目,就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應有完全之代理權限,被告抗辯飲料部分並非宋子寒所得代理之商品,惟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宋子寒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即僅負責食品之銷售業務),並未彰顯在名片上,則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有此對宋子寒所為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所為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宋子寒係無權代理,應無可採。又原告之匯款帳戶為有代理權限之宋子寒所提供,且買賣價金本得由契約雙方約定,不必然與市價相當,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商品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匯入款項之帳號亦為宋子寒之個人帳戶,原告應無正當信賴等語,為無可採。其次,原告透過宋子寒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乃陸續成立,並陸續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5-289頁、審訴字卷第105頁),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無異,而被告未交付之商品係原告於114年1月20日、24日所訂購,被告遲延給付後於114年2月間復又正常交付商品,且商品遲延之原因所在多有,難認原告可由部分商品遲延即可得而知宋子寒所受代理權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宋子寒之代理外觀應無正當信賴可言等語,亦無可採。
㈡原告係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與被告成立各該商品之
買賣契約,並陸續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發票,僅114年1月20日、24日所訂購之商品未到,買賣價金為1,52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宋子寒間對話紀錄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289頁、審訴字卷第105頁),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114年1月20日、24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則原告主張尚有買賣價金為1,525,000元之商品未到,應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商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原告雖於114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見審訴字卷第111-119頁),惟該存證信函僅有使被告陷於遲延之效果,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則原告不論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當事人暨陳述意見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6、362頁),其解除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箱) 金額 1 114年1月20日 奧利多水 30 6,900元 2 健酪原味 30 27,600元 3 奧利多水 30 4 寶礦力 30 5 麥根沙士 30 6 原味伯朗 1950 508,300元 7 藍山 130 8 曼特寧 130 9 原味伯朗 2470 666,900元 10 藍山 130 35,100元 11 114年1月24日 寶礦力 780 280,200元 12 健酪 540 總計 1,5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