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 BHD.法定代理人 Mr. Lee Say Yong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蔡惠民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檢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辦理「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拆售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間製作「中油公司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下稱五輕搬遷簡介),就五輕設備現況載明僅操作20年,於103年歲修後保存良好等情,以此要約引誘廠商參與投標,嗣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5次開標,並由原告得標,被告審核後於同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得標,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應於被告通知原告決標時成立生效,且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被告有向原告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得標後,為爭取廠商參與投資及辦理融資,請求被告提供103年工檢報告(下稱系爭工檢報告),竟遭其拒絕,是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檢報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工檢報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標後,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訂約,被告以原告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108年10月28日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押標金民事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行政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於前案行政及民事判決理由,均已認定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原告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爭點,應受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工檢報告,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0-41頁)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五次開標,並
由原告得標,被告審核後於108年3月14日通知原告決標。嗣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原告逾期未辦理訂約。被告以原告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案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原告前對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押標金民事訴訟,業經前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被告於105年製作之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並非系爭採購案公告
之招標文件,被告之標案內容,亦無約定被告於投標人投標前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
㈣原告於決標後曾向被告索取系爭工檢報告,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交付。
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有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原告之義
務之爭議,應否受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系爭採購案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工檢報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查兩造前因系爭採購案所生之訂約及沒收押標金爭議,業經
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而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有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原告之義務之爭議,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此據前案行政判決記載:依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均無一語提及五輕搬遷簡介,可知五輕搬遷簡介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五輕搬遷簡介既非招標公告之文件,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五輕搬遷簡介,被告於訂約前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義務,並無可採。況五輕搬遷簡介記載五輕僅操作20年,於2014年歲修後保存良好,五輕設備現以氦氣封存保存在良好狀態下等情,亦未指明被告於訂約前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得標廠商之義務。從而,原告以五輕搬遷簡介為據,主張於得標後,被告未交付系爭工檢報告前,其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云云,並無可採等理由(見審訴卷第167-168頁);及前案民事判決記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均無約定被告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等理由(見審訴卷第177頁),可資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5年製作之五輕設備搬
遷簡介,並非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招標文件,被告之標案內容,亦無約定被告於投標人投標前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等情,足證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原告之義務,並無違誤,原告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原則,兩造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已違反前案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力,應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得標後未依被告通知之期限訂約,且無正當理由
,系爭採購案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情,亦據前案行政判決認定(見審訴卷第167-168頁),則其於本件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應於被告通知原告決標時成立生效等情詞,亦無可採,是其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檢報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且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檢報告,尚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