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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蕭清濬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林蕭桂招等39人(詳附件被告年籍資料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蕭桂招、蕭許美香、蕭寶雲、蕭寶靜、蕭寶秋、賴奕洳、蕭志峯、蕭寶英、陳秀足、蕭芷淇、蕭圓筑、蕭騰富、蕭美富、蕭美妹、鄭淳甄、鄭惠云、鄭景升、鄭一凡、鄭皓維、鄭雨珊應就被繼承人蕭有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時,列蕭有郎為被告,惟蕭有

郎於起訴前之100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件項次1至14所示之人及鄭蕭騰妹,嗣鄭蕭騰妹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件項次32至37所示之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至137、143至14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9至243、279至297頁),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6月20日函復未受理被繼承人蕭有郎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語(審訴卷第165頁),是原告撤回對蕭有郎之訴,並追加附件項次1至14所示之人為被告(審訴卷第45頁),及聲明由附件項次32至37所示之人承受鄭蕭騰妹之訴訟(訴字卷第277、309頁)(項次1至14、32至37之被告下合稱林蕭桂招等20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列蕭志輝為被告,惟蕭志輝於起訴前之113年12

月17日死亡,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於114年8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蕭林秀香及其子女蕭文評、蕭文賓、蕭文祥(下合稱蕭林秀香等4人)公同共有,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85至191頁),經原告撤回對蕭志輝之訴,並追加蕭林秀香等4人為被告(審訴卷第169頁),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㈢被告蕭盛輝於11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88分之3移轉所有權登記於A01、A02(下合稱A01等2人)各576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16、219至220頁),經原告撤回對蕭盛輝之訴,並追加A01等2人為被告(訴字卷第13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有郎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蕭桂招等20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蕭有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36辯以:原告主張分割取得之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編號B鐵皮屋(已廢棄未使用)為我所有,我現在住在北部,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單獨分割出我的應有部分,或是我不分土地而以價金補償也可以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有郎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蕭桂招等20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就繼承自蕭有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訴字卷第359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一併請求被告林蕭桂招等20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蕭有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為憑(訴字卷第359至364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335、393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436.18平方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不規則

形狀,其上坐落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建物,現況均廢棄無人使用;又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毗鄰,須經由附圖編號E即高雄市○○區○○街00號平房(蕭添堂、蕭金堂共有)西側便道對外連接龍東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7

3、175頁),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該案分割標的同為系爭土地,惟因兩造未遵期繳納測量費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卷宗核閱無訛(參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下稱112訴745卷】第115至139頁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除被告A36曾到庭表示希望另分割出其單獨所有之土地或以價金補償外,其餘被告不曾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衡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09,換算面積高達861.23平方公尺,如使原告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其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D建物完整坐落其分割後之土地,雖其上另有被告A032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2、A3之豬舍、牛舍;被告A36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B鐵皮屋;被告蕭家祥及A21共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平房,惟上開建物、地上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況亦已廢棄,且經本院檢附原告之分割方案,通知被告A032、蕭家祥、A21表示意見(訴字卷第303至304-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陳述意見到院,本院衡以其等雖有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上述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均已廢棄,與系爭土地依附關係應非緊密,就分割方案之採擇,利害關係尚微,然倘僅將系爭土地分歸現占有使用之原告,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將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被告A28、A29、A30、A31可分得之面積各僅0.42平方公尺;被告A34、A35各僅16.92平方公尺;被告A01等2人則各僅12.69平方公尺(參附表一「面積」欄),難期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倘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於共有人無力以相同條件應買時,土地恐由第三人取得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以點交土地,有違原告原物分割之意願,且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故變價分割亦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A36雖稱其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B鐵皮屋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惟其亦非主張應將上述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分歸其所有,而是請求另以原物分割出其單獨所有之土地或受價金補償(訴字卷第338頁),然迄未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具狀到院,本院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案,是徴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美法土字第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