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朱玉祥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潘麗娟
陳富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富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三、陳富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陳富彬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所示鐵皮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15由被告潘麗娟負擔,餘由被告陳富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富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兄弟共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及未編訂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潘麗娟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潘麗娟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富彬居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潘麗娟於112年租約到期時,不願再續租,並搬離系爭房屋,惟潘麗娟於上開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潘麗娟承擔陳富彬先前積欠原告之租金,並由潘麗娟陸續清償後,尚欠租金9萬9,00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潘麗娟清償9萬9,000元。另陳富彬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誤載為113年10個月,即自113年1月(原告誤載為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原告誤載為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陳富彬雖未於系爭租約立契約人(乙方)處簽名,然陳富彬在給付113年1月及2月租金時,已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親自簽名,可證陳富彬確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確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陳富彬除給付113年1月、2月之租金共2萬元,即未再給付其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遭陳富彬不予置理,而原告與被告陳富彬間之租賃期限既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租賃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陳富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陳富彬迄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仍積欠10個月租金合計10萬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向陳富彬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且陳富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房屋,陳富彬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富彬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麗娟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富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富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富彬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潘麗娟則以:我於105年至112年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未欠繳租金,陳富彬於105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積欠租金,是我幫陳富彬還錢,從陳富彬積欠原告34萬5,000元,還到109年間尚欠9萬9,000元,但現已無能力幫陳富彬償還,我與陳富彬已分居2年多未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富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兄弟共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潘麗娟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潘麗娟及陳富彬居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
㈡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
5年12月31日之租約(本院卷第43至53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該租約上書寫:「前帳租金欠34萬5,000元正,於每月償還2萬元正」,並經被告潘麗娟蓋手印於其上。
㈢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106年1月31日至同
年6月31日之租約(本院卷第55至64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該租約上書寫:「11/26前帳租金欠25萬5,000元整」,並經潘麗娟蓋手印於其上。
㈣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租約(旗補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99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該租約上書寫備註:「規定前帳每月還出租人2,000元,前帳租金欠12萬8,000元」,雙方留存之租約均有上開備註之記載。
㈤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租約(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潘麗娟留存之該租約上書寫備註:「規定前帳每月還出租人2,000元,前帳租金欠10萬3,000元」。
㈥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111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租約(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潘麗娟留存之該租約上書寫備註:「規定前帳每月還出租人2,000元整,前帳租金欠9萬9,000元整,朱玉麟30/1」。
㈦原告與潘麗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租約(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潘麗娟留存之該租約上書寫備註:「規定前帳每月還出租人2,000元整,前帳租金欠9萬9,000元整」、「收:111年12月租金現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收:
112年支票FA0000000,叁萬元整,112年4月10日」、「收:
112年支票FA0000000,叁萬元整,112年10月10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4頁):㈠原告主張潘麗娟承擔陳富彬積欠租金債務9萬9,000元,請求
潘麗娟給付原告9萬9,000元,有無理由?㈡陳富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富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富彬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潘麗娟承擔陳富彬之積欠租金債務9萬9,000元,請
求潘麗娟給付原告9萬9,000元,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潘麗娟所提與原告訂立105年至112年之租賃契約可知,潘麗娟自105年開始即陸續為陳富彬清償其積欠之租金34萬5,000元,迄至112年尚餘9萬9,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39頁),為原告與潘麗娟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㈦,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認原告與潘麗娟已就陳富彬所積欠之租金債務由潘麗娟承擔一事達成合意,並約明該債務由潘麗娟負責全額清償,即由潘麗娟與原告就陳富彬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陳富彬之租金債務於該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已完全移轉於潘麗娟,由潘麗娟成為新債務人,潘麗娟依約即應就該剩餘債務負清償之責,則潘麗娟辯稱:其現無能力幫陳富彬償還等語,拒絕清償剩餘債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潘麗娟清償。故潘麗娟所辯,尚非足採,原告主張潘麗娟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㈡陳富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富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陳富彬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旗補卷第23至27頁),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雖記載為「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13年10個月即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且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位置均無陳富彬之簽名,惟陳富彬在「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31日」房租付款明細欄就各支付1萬元租金上簽名,可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並非自113年10月間,而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較為可信,足認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之記載應屬誤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應屬可採。又陳富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據潘麗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富彬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陳富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富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富彬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查原告主張陳富彬訂立之租賃期間應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陳富彬僅支付113年1月、2月之租金共2萬元,即未再支付其餘租金,尚欠租金10萬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旗補卷第27頁),而陳富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陳富彬尚欠10萬元租金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陳富彬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亦屬有據。又陳富彬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陳富彬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陳富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原告與陳富彬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堪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00條規定,請求潘麗娟應給付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審訴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富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富彬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審訴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富彬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