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林慧秋
蔡柏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黃裕中兼訴訟代理人 陳柔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慧秋及原告蔡柏欽(下稱原告2人)居住於原告林慧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陳柔妤及被告黃裕中(下稱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左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2人自民國96年間迄今,共同持續發出超過高雄市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之噪音,其子女經常性於夜間持續大聲吼叫唱歌、大聲彈奏鋼琴樂器、頻繁跑跳喧鬧、敲擊地面及牆壁、大力捶撞門,以上開具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及持續性之噪音(下稱系爭音源),侵入原告房屋,使原告2人於早晨、夜間休息、入睡時,經常突聞巨大聲響,干擾休息及睡眠,致原告2人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出現易怒、焦慮及失眠等症狀,身心受相當痛苦。且經原告報警後,陳柔妤因妨害安寧遭受裁罰。是被告2人以噪音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被告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50分貝,侵入原告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秋20萬元、蔡柏欽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製造噪音情事,原告所稱被告製造噪音情事,依原告多次報警記錄顯示,並未發現噪音,且原告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結果均以不符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與無從證明聲音係由被告住所發出,而未予裁罰,且1999專線紀錄亦未顯示有長期噪音問題。又原告提出影片證據之測量方式有重大瑕疵,無證據價值,非使用專業儀器,未依環保署規範操作,測量地點非室內居住空間,未於合適空間,環境背景複雜充斥來源不明之外部雜音使測量失準,且以瞬間峰值充作常態,刻意誤導,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製造噪音。而被告家庭之小孩及成人活動均屬正常合理家庭生活範圍,未在深夜活動影響他人,未超過法定住宅區噪音標準,可見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稱症狀亦未證明與噪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6年起迄今製造系爭音源侵入原告房屋,
請求被告2人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準此,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他人人格法益之侵害,自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其等子女所製造之系爭音源,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2人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於原告房屋、被告房屋,為一牆之隔
的鄰居,且被告2人之子女有於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46分許彈奏鋼琴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住家照片、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26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街,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屬本市公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應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第二類,日間(6:00~20:00):60分貝、晚間(20:00~22:00):55分貝、夜間(22:00~6:00):50分貝,且採取之音量標準係依分貝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進行管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7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房屋所處之區域噪音管制標準為分貝計上A權位置測量,且管制標準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及其子女自96年起迄今有發出系爭音源侵
入系爭房屋,並提出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46分之錄音光碟為證。然查:
⑴依環境部前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1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
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使用之測定器需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1級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Class 1噪音計或上述性能以上之噪音計且頻率範圍應包含20 Hz至20kHz;原則上以噪音計A加權聽感修正回路測定。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測量位置之選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室外測量時需距離任何反射物至少3.5 m。評估建物的外部噪音影響,需距離建物牆面線1 m至2 m。於室內測量時需距離室內牆壁或其他主要反射面至少1 m及離窗戶約1.5 m。所有測量位置皆距離地面或樓板1.
2 m至1.5 m。第5條第2項第7款規定:現場測量前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使用聲音校正器進行確認,不可進行任何調整並記錄確認結果,並將確認信號(音量)儲存,其結果應符合七、品質管制(一)之要求,如超過則停止測量。第7條第1項規定: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確認,呈現值與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真實值,兩者差值的絕對值不得大於 0.7 dB,且前後兩次呈現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 dB。依上開規定可知,欲進行噪音檢測,除需使用合格之測定器外,尚須依規定之測量方法及步驟進行,並應進行校正以確保測量品質。則環境部既已頒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於認定是否為環境噪音時,應先以符合上開測量方法之方式進行測量後,再據以依噪音管制標準判斷是否為噪音。⑵而本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略以:勘驗標
的:0000-00-00 00時45分_A加權噪音影片。勘驗結果:從一開始就有聽到鋼琴的聲音,有時在60分貝以上,有時在60分貝以下,在第9 秒顯見62.4分貝時,未聽見鋼琴的聲音。
勘驗標的:0000-00-00 00時46分_A加權噪音影片。勘驗結果:在第2 秒的時候出現分貝數62,但未聽到任何鋼琴的聲音,在第3 秒的時候聽見鋼琴的聲音,此時顯現的分貝數為
60.6,持續到第24秒都有聽到鋼琴的聲音,顯示的分貝數大約落在61分貝(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堪認原告以其自行使用分貝計採證之結果,被告2人子女所發出彈奏鋼琴之聲音,分貝數固短暫出現61分貝之數值,而超逾原告房屋所在地區60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惟原告所持之分貝計是否為符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規定之標準儀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影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僅有出現分貝計之畫面而未顯示測量之地點及位置,故亦難認定原告已依上開測量方法所規定之步驟進行測量及校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得否認定被告2人子女所彈奏之鋼琴聲音已超逾噪音管制標準之程度,已非無疑。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及其子女經常發生系爭音源侵入原告房
屋等語,並提出原證3、原證15、原證17之影音光碟為證,然原告已自承所提出原證3之影音光碟係以C加權方式測量(見本院卷第32頁),與噪音管制標準要求需以A加權方式測量不同,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2人有發出噪音之證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5及17之錄音光碟,原證15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未聽見被告2人所製造之任何聲音(見本院卷第194頁),原證17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前2秒時出現連續敲擊聲音,此時分貝數大約落在52至59左右,從第7至11秒開始又出現敲擊聲,此時分貝數大約落在44左右,在第9 秒時出現一下70.6的數值,隨後又立即掉到50分貝左右,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任何敲擊聲,在15秒的時候雖然沒有聽到任何敲擊聲,但突然出現一個分貝數63.1的數值,之後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但是分貝數仍出現42分貝左右的數值(見本院卷第194頁)。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僅第9秒及第15秒曾分別出現超過60分貝之聲音,而被告已否認上開超過60分貝之聲音為其所發出(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確實由被告2人所製造,加以原告已坦承錄製聲音之時間為星期日的下午1時52分許,當時尚在人類正常活動期間,縱偶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出現,亦難逕為推定即為身為鄰居之被告2人所發出,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均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發出噪音而侵入原告房屋。
⒌原告雖屢屢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被告2人有發出噪音,然經員警
到場處理後,均未記載被告2人有發出噪音,且大多記載未發現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1月27日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0頁),又原告另主張曾於114年3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調查後,陳柔妤因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而遭裁罰等語,然經陳柔妤異議後,裁罰之處分業因無法確認聲音來源,而遭撤銷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卷宗核對無誤,堪認陳柔妤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分偵社裁字第11402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已遭撤銷,亦難認定陳柔妤確有發出噪音而侵入原告房屋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自96年間迄今均受被告2人所發出之噪音干擾,且至遲於114年10月20日即已購買分貝計而得用以測量被告2人住家所發出之聲音,以被告2人自承其子女幾乎每日均會練習鋼琴一事觀之,若被告2人子女練習鋼琴之音量長期超逾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應無僅能提出長度2分鐘之錄影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超逾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是被告2人及其子女是否確有製造惱人之噪音而嚴重干擾原告之生活,已非無疑。
⒍復按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
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而住戶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民眾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始得以維持彼此關係之和諧。而兩造為一牆之隔之鄰居,因難期待各自生活作息完全寂靜無聲,是彼此日常生活所發出之聲響均會相互影響,此實難以避免,原告之居家安寧的權利雖應受保護,然被告或其他人等在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活動,亦理應同受保障,是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其子女有發生聲響為真,惟目前原告提出之錄影顯示,被告2人之子女練習鋼琴之時段係在下午5時許,並非於深夜,及其聲響傳入原告住家之型態及程度,非屬刻意要對原告住家製造噪音等情狀,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製造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之噪音,自難認被告2人及其子女於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2人於住家內所造
成之聲響,係屬民法第793條所規範欲禁止其侵入他人住家之喧囂及噪音,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排除噪音侵入原告房屋,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續製造噪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音源導致原告2人失眠、易怒及焦慮,並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126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則縱系爭音源原告主觀上無法忍受,尚難遽謂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系爭音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屬無據,難認其居住安寧受有不法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排除侵害並連帶各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