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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黃崇育被 告 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購買「龍德造船」股票可獲利,可以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YMeykVtGH9HTbt7hasb51DPVfjaGHrxQ4,下稱D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月16日11時16分許,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價格購買16,483顆USDT,並於同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星巴克路竹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於同日17時9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將16,483顆USDT轉入D錢包內,原告則交付現金51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Line

對話紀錄、冷錢包之地址及交易情形、冷錢包資訊及交易數據、廣告資訊及Line對話紀錄、許志豪面交車手提領一覽表等件為證(113年度金易字第171號警卷第21至23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61至95頁、第113至121頁、第207、213至229頁、他卷第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