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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黃智鴻被 告 鄭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事業,嗣伊因故欲返回臺灣,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簽署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將伊所佔48%投資額以人民幣(下同)20萬元轉讓被告,系爭合同生效日為105年4月30日,被告應於生效日起12個月前(即106年4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遲延給付時,依年息2.04%計算利息。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3、9、10、12至31所示日期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後,被告尚欠本金177,385元及利息未償等語,依系爭合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77,385元,及其中177,008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截至107年10月11日前,至少已向原告支付如附表1所示50,500元,其餘乃在對帳中。且自伊最後還款日107年10月11日迄至伊於114年8月19日提出答辯狀間達6年9個月,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及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

伊於105年4月30日遭原告與大陸地區黑道脅迫,非自願性簽下系爭合同,其中包括公司虧損、折舊,均由伊承擔。伊事後因害怕而支付50,500元予原告,並於105年5月2日發現原告在任職期間,意圖以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侵占,其不當取財之後,立即撕破要離職,施以詐術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又故意為之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署投資武漢二店合同,共同經營

武漢二店,嗣於105年4月間簽署系爭合同(司促卷第7頁),約定原告將其全部出資額48%以20萬元轉讓予被告,原告放棄經營權。兩造約定系爭合同生效日為105年4月30日,並約定被告應於合同生效日起12個月內付清;年利息2.04%(原告表示此部分年利息是被告未如期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時,逾期即應依此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抗辯就上開20萬元,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

1日止已清償如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50,500元,原告對於如附表1編號1至3、9、10、12至31所列各日期及金額係被告為清償上開20萬元所為給付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合同?⒉原告依系爭合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385 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合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⒉被告抗辯其於105年4月30日遭原告與大陸地區黑道脅迫

,非自願性簽下系爭合同,其事後因害怕而支付50,500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合同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另稱其於105年5月2日發現原告在任職期間,意圖以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侵占,其不當取財之後,立即撕破要離職,施以詐術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又故意為之等語,並未指明原告施行何種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侵害被告何等財產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385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合同,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同為證(司促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3、35頁)。觀之系爭合同約定,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署投資武漢二店合同,共同經營武漢二店,……原告欲返回臺北照顧小孩,欲將此武漢二店合同,以原投資額20萬元出清持股(所占「武漢二店」總認購持股百分之肆拾捌硬體設施)(折合等值新臺幣壹佰萬元還退股款)賣回給原始股東即被告;原告放棄經營權;合同生效日:西元2016年4月30日;付款:合同生效日之後12個月前付清;年利息:年利息百分之貳點零肆(2.04%)等語(司促卷第7頁),足認原告將其對武漢二店之48%投資額全數轉讓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給付20萬元,被告遲延給付時,依年息2.04%計算遲延利息。

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1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至少已

向原告支付如附表1所示50,500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編號1至3、9、10、12至31所列之金額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清償附表1編號11所示8,889元,並主張附表1編號4至8所示電視機、馬桶蓋、拉手、門鎖及門卡等項費用(下合稱電視機等費用)是要給房東之費用,依系爭合同約定,原告之投資額已轉讓被告,及由被告承擔自104年5月起之開業沉沒成本及營業損失,故電視機等費用與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就其所辯於106年1月9日向原告清償8,889元(附表1編號11)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採信,無從認定其已清償上開8,889元。另依系爭合同約定:「經營虧損:

一、鄭銘仁承擔自(西元)2015年5月籌備開業以來的開業沉沒成本。……」、「折舊:黃智鴻賣出全部全部股權給鄭銘仁之後,鄭銘仁承擔機器裝修折舊。」等語(司促卷第7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自104年5月11日簽署投資武漢二店合同共同經營武漢二店起所生之沉沒成本(即已經發生且不可回收之成本)及機器裝修之折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無須負擔,另因原告已於105年4月30日將其投資額全數轉讓被告,則在此之後武漢二店或被告為武漢二店所為之支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在105年10月15日支付給房東之電視機等費用共2,160元(附表1編號號4至8),無論該等費用發生在系爭合同生效之日之前或之後,依上開說明,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及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抵扣。

⑶被告為履行系爭合同向原告給付如編號1至3、9、10、

12至31所示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之方式,且被告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抵充方式決定抵充之順序,是將被告各次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其清償時已發生之利息,此充原本後,被告對原告尚積欠本金165,617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4%計算之利息(抵充結果如附表2所示)。⒊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被告援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對原告之

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依系爭合同出讓投資額,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金錢對價,其性質屬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定期給付,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條2年及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⑶被告對原告尚積欠本金165,617元,及自10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有所據,原告係114年5月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而中斷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依上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17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