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朱松發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書內容涉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記載,例如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因可特定少年之身分,依前開規定,裁判書就此部分應予遮隱。查被告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成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3、174號裁定以陳○○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則被告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知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惠」、「鈴子」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相關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被告陳○○自行列印依LINE暱稱「云為杉」所傳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工作證電子檔,並製造不實收據、工作證備用,並依指示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與原告後,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旋即再依LINE暱稱「松鼠」指示,將該筆款項攜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全數轉交予「松鼠」之人後層層轉交,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而被告陳○○為00年0月00日生,為上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王○○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以:願意賠償,但希望分100期償還,因為我與4、5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中,尚有3、4名被害人尚未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以:因為還要賠償其他人,願意賠償原告29萬元,分期100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326、327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面交現金與宏遠公司工作證、宏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之少年調查筆錄等附於刑案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290萬元後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326、327號宣示筆錄裁定認陳○○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命為勞動服務,此有上開宣示筆錄裁定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陳○○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賠償29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最高法院62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陳○○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收受犯罪所得及層轉交付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王○○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頁),屬應對陳○○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然王○○未能舉證證明對陳○○已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應就陳○○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見審訴卷第4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