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洪盂寶銀被 告 邱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因為欲辦理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逸偉」、「王偉霆」之人聯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匯至不明第三人帳戶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為順利取得貸款,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匯至不明第三人帳戶,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逸偉」、「王偉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連線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親友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被提領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於調解時伊家人曾願擔保為其賠償,惟原告不同意賠償條件致未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為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逸偉」、「王偉霆」之人聯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匯至不明第三人帳戶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為順利取得貸款,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匯至不明第三人帳戶,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逸偉」、「王偉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連線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後,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1-21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7、17420、2058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6月19日(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