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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朱○○法定代理人 林○○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李坤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指稱原告為「豬」,伊當時是稱呼原告姓名「朱」○○,班上同學證詞及錄音內容係經原告之母勾串誘導,應不可採信,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任職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並擔任該校五年○班之導師,原告為該班之學生,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原告請假未到校上課,其在班級教室內手指原告座位,向班上同學陳稱「那隻豬怎麼還沒來」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公然污辱罪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下稱刑事案件)。

㈡審酌證人B童於警詢陳述:當天第三堂考試的時候,被告站在

我座位的右邊,指著原告的位子說「那隻豬怎麼還沒來」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19-20頁);且原告之母於翌日至班級教室詢問同學時,除B童主動舉手表示被告指著原告之座位說「那隻豬怎麼沒有來」等語,另有其他9名學生舉手表示均有聽到相同內容,且陳述過程平和、自主、未遭誘導等情,亦有錄影檔、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刑事案件易卷第93-96、103頁),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在班級教室內指稱原告為「豬」之言行,是其事後否認,陳稱班級同學係經原告之母勾串誘導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在班級教室內以「豬」指稱原告之言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負面意思,足以貶損原告在同學間之評價,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為101年次生,就讀國民小學,尚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為74年次生、碩士肄業,擔任教師約11年,113年財產及所得狀況(參限閱卷)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