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謝銘仁李佩珊被 告 黃福明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阿鳳以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8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0年6月6日,然○○○逾期未返還,是○○○作為連帶保證人,亦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原告債權)未清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字號:路普字第036800號,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9日至88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88年10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起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又逾5年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又○○○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作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固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然系爭土地未經鑑價,自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是否確實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代位之必要性。又被告前曾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拍字第7836號裁定准予拍賣,後於○○○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中(即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66號執行事件),被告亦有於94年5月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從而,系爭抵押權並未有民法第880條所載時效消滅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以○○○、○○○、○○○為連帶保證人,於78年間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審訴卷第123頁之擔保放款借據參照),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0年6月6日,因○○○未還款,原告於92年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促字第30120號確定在案(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於98年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024號確定在案(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因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案未受償利息6,811,142元、違約金1,615,167元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9978號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21頁),故原告為○○○之債權人。
㈢○○○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2分之1,即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字號:路普字第036800號,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9日至88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88年10月18日,即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拍字第783
6號裁定准予拍賣(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並執該裁定對○○○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受理(院卷第43頁電話紀錄參照),復於94年5月2日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66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㈤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1日查封登記、於90年7月9日塗銷登記,
復於94年3月9日查封登記、於95年7月20日塗銷登記(審訴卷第43頁、第4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於88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曾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拍字第7836號裁定准予拍賣(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並執該裁定對○○○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受理(院卷第43頁電話紀錄參照),復於94年5月2日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66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被告於8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認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被告身為抵押權人,在○○○之其他債權人於94年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再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前述強制執行終止時重行起算。又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66號卷宗雖因銷燬而無法調得(院卷第27頁高雄地院114年2月20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14832號函參照),亦無法知悉該執行事件終結之原因(院卷第13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參照),惟系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0日塗銷登記,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考(審訴卷第43頁),堪認該塗銷登記之時與前述執行事件終結之時點應較為相近,如自95年7月間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110年7月間請求權時效始行屆滿,應堪認定。復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縱請求權時效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15年7月間前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方歸於消滅,足認系爭抵押權現應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罹於請求權時效,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