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吳福臨被 告 楊淙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綠色螢光筆圈選處所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原告自行釘掛「高雄市○○區○○巷00號」之門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道路以西如附件Google街景圖及照片綠色螢光筆圈選處所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於系爭房屋外自行釘掛「高雄市○○區○○巷00號」之門牌。
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已與被告約好再續約1年,及提高租金數額為每月8,000元,伊已以原租約修改租約內容準備簽約,被告卻未前來簽約,伊至系爭房屋查看,到處堆滿物品,被告不知去向。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500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13年2月7日間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
被告於系爭租約114年2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1至17、65至71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⒉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乃其父所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由原告繼受,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是被告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動產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得以非要式之口頭
承諾方式訂定生效。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倘當事人間約定契約須簽署書面為之者,即非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尚待雙方完成書面之簽署,方得謂完成契約之成立要件。查原告雖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已與被告約好再續約1年,及提高租金數額為每月8,000元,被告均同意,其已以原租約修改租約內容準備簽約,被告卻未前來簽約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逕信為真。倘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原告所述已以原租約修改租約內容準備簽約,被告卻未前來簽約等語,可認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續約」一事約定應簽立書面契約,兩造既未簽署書面契約,自應推定「續約(即114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之租賃契約不成立,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於114年2月14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4年2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後,被告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7,500元,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自屬適當,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Google街景圖2幀及原告提供之照片3幀(關於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因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欲墊付測量費用,其不請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所在範圍,以街景圖特定房屋所在範圍即可等語,故本判決以Google街景圖及原告提供之照片標明系爭房屋之範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