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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郭家銘

郭家團陳冠彣

簡朸衿黃冠融

周子皓陳冠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家團、陳冠彣、簡朸衿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家銘為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樂先俥汽車商行之負責

人,因經營二手車行得知某些二手車市價低於保險公司估算車價而有套利空間(即保險業者一般車輛投保時理賠金額上限,係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建制「汽車重置價格查詢系統」為依據,該系統設計盲點係越冷門車系之汽車、重置價格越高,但二手市場市價實際上卻較低,保險業者為承接保單會提高保費,因此理賠金額亦越高,如此便產生理賠金額高於購車金額之情形),乃與被告郭家團、周子皓、陳冠彣、陳冠伃分別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嗣即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2、4「參與者及分擔行為」欄所載分工,先由郭家銘、陳冠伃分別以自己或樂先俥汽車商行名義或借用人頭車主名義,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供撞車手或人頭車主駕駛之車輛後,再由郭家銘或中間安排者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撞車手或人頭車主。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即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或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撞車手或人頭車主向警方謊稱因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云云而報案,復由各該撞車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保險公司理賠情形」欄所示之保險金。㈡被告黃冠融夥同被告簡朸衿、訴外人吳姿枚、吳祥瑞,共同

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遂由簡朸衿透過黃冠融向樂先俥車行即郭家銘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黃冠融介紹吳祥瑞向樂先俥車行即郭家銘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其配偶吳姿枚名義辦理登記),進而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暨分工方式利用上開兩車輛製造假車禍,再憑以分別向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共獲取保險理賠金163萬元,並匯入吳姿枚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事後黃冠融、吳姿枚、吳祥瑞各分得139萬元、13萬元及11萬元。

㈢綜上,被告分別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交通事故,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群團所示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郭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子皓、陳冠伃(下合稱周子皓等2人):原告於111年2月16

日即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係屬造假之車禍,故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卻遲至113年8月27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等損害賠償請求,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周子皓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周子皓等2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周子皓等2人之不法所得已經繳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原告將受發還,不得再向周子皓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家團、黃冠融、陳冠彣及簡朸衿(下合稱郭家團等4人)則

均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也有意願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1號、第24404號、第24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匯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至25頁、第71至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145至156頁),且未據周子皓等2人、郭家團等4人爭執;而被告7人、吳姿枚及吳祥瑞經本院、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分別判處如附表三所示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郭家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以故意製造假車禍詐欺原告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原本毋需賠付之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理賠保險金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理賠保險金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周子皓等2人雖辯稱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不得對其

等重複請求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周子皓等2人雖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不法犯罪所得扣案,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原告因周子皓等2人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既不因扣案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則經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亦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請求周子皓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不因前揭判決已宣告沒收而受影響。是周子皓等2人辯稱其等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扣案,原告不得對其等重複請求云云,無足採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吳姿枚、吳祥瑞及簡朸衿、黃冠融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

,共獲得不法利益163萬元,而致原告受有該項金額之損害,則吳姿枚、吳祥瑞及簡朸衿、黃冠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上開4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0萬7,500元(計算式:163萬÷4=40萬7,500)。

⒉原告已與吳姿枚、吳祥瑞達成和解,吳姿枚願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吳祥瑞願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並均於114年12月11日給付完畢,另其2人同意已繳納之犯罪所得由原告聲請發還;而原告就吳姿枚、吳祥瑞個人內部分擔額以外部分,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的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等情,有114年12月11日和解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吳姿枚於系爭刑事案件已繳回犯罪所得13萬元、吳祥瑞則繳回犯罪所得11萬元,故吳姿枚、吳祥瑞和解金額即為各32萬6,000元,與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0萬7,500元相較,差額各為8萬1,500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且吳姿枚、吳祥瑞於114年12月11日已依前開和解條件給付原告19萬6,000元、21萬6,000元,並於上開和解書同意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各13萬元、11萬元另由原告聲請發還,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暨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向簡朸衿、黃冠融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吳姿枚、吳祥瑞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萬5,000元(計算式:163萬-40萬7,500-40萬7,500=81萬5,000元);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應屬無據。

㈤周子皓等2人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可參)。

⒉周子皓等2人固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即知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交通事故係屬造假之車禍,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之筆錄為據。然查該次車禍事故係訴外人周佩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並報案,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交通事故均無關聯。而原告公司受任人即訴外人馬永霖於112年5月30日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時陳稱:因為這件車禍在111年1月11日發生時是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6.2公里處,是在偏僻之山區,基本上沒有監視器照射,所以那時候察覺他可能是假車禍時,我在111年2月16日有去現場做場勘,在該處山路上兩側有大型排水溝,而當時我們看車禍原因,當事人是敘述為閃狗而撞上路邊圍牆,我們就覺得不可能為閃狗而冒著有可能掉入大型排水溝的風險而撞上,因此察覺該案很可能是假車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由此可知,馬永霖並未提及111年2月16日時亦已針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交通事故場勘,或於111年2月16日已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交通事故係屬造假,自難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即已知悉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故周子皓等2人辯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交通事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欄所示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頁碼 1 郭家銘、郭家團 158萬1,000元 158萬1,000元 113年6月8日 附民字卷第29至33頁 2 郭家銘、周子皓、陳冠彣、陳冠伃 61萬元 61萬元 113年6月8日 附民字卷第29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7頁 3 簡朸衿、黃冠融 163萬元 81萬5,000元 113年6月12日 附民字卷第49至53頁 4 郭家銘、周子皓 121萬元 121萬元 113年6月8日 附民字卷第29、39頁附表二: 編號 假車禍時間 (民國) 假車禍地點 假車禍車輛 車牌號碼、廠牌 保險公司 (險種、保額、期間) 參與者及分擔行為 保險公司 理賠情形 各參與者 犯罪所得 1 109年8月29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一路90巷口 BDN-0231 (Mercedes-Benz、4663CC) 原告承保(車體險、保額158萬1,000元、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 ⒈郭家銘(出謀劃策) ⒉郭家團(BDN-0231人頭車主兼撞車手,108年11月4日登記) ⒊由郭家團駕駛BDN-0231號自用小客車自撞並報案,後由郭家團檢具相關單據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賠付郭家團1,58萬1,000元,並匯入郭家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由郭家銘轉匯158萬元至郭家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家銘158萬元 郭家團1,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高雄市橋頭區橋都路、新南三街口相撞 AZM-6219 (BMW、2979CC) 5706-JD (中華、1584CC) 原告承保AZM-6219號(車體險、保額120萬元、109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1日);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5706-JD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⒈郭家銘(出謀劃策) ⒉周子皓(AZM-6219人頭車主兼撞車手,109年9月18日登記) ⒊陳冠彣(5706-JD人頭車主,109年10月6日登記) ⒋陳冠伃(中間安排者兼撞車手) ⒌由周子皓駕駛AZM-6219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冠伃駕駛5706-JD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並報案,後由周子皓、陳冠彣分別檢具相關單據分別向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8日賠付原告42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賠付周子皓61萬元,並匯入周子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子皓61萬元 3 110年3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BEC-8159 (BMW、2993CC) ABF-9521 (國瑞、1598CC) 原告承保BEC-8159號(車體險、保額160萬元、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30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ABF-9521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⒈黃冠融(中間安排者)、吳祥瑞(中間安排者,傳達黃冠融指示予吳姿枚) ⒉吳姿枚(BEC-8159人頭車主兼撞車手,109年9月29日登記) ⒊簡朸衿(ABF-9521人頭車主兼撞車手,110年2月17日登記) ⒋由簡朸衿駕駛ABF-9521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安排好之吳姿枚停放在路邊之BEC-8159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簡朸衿、吳姿枚分別檢具相關單據分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請理賠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賠付原告68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賠付吳姿枚163萬元,並匯入吳姿枚所有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姿枚領出150萬元交給吳祥瑞,吳祥瑞再將其中139萬元轉交給黃冠融 吳姿枚13萬元 吳祥瑞11萬元 黃冠融139萬元 4 110年9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一路90巷口 AZM-6219 (BMW、2979CC) 原告承保(車體險、保額120萬元、109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1日) ⒈郭家銘(出謀劃策) ⒉周子皓(AZM-6219人頭車主兼撞車手,109年9月18日登記) ⒊由周子皓駕駛AZM-6219號自用小客車自撞並報案,後由周子皓檢具相關單據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賠付周子皓121萬元,並匯入周子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由周子皓轉匯120萬元至郭家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子皓1萬元 郭家銘1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刑事一審判決主文 刑事二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附表二編號1 被告郭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5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郭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該判決附表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被告郭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犯罪所得21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該判決附表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被告郭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郭家銘無罪。 【該判決附表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被告郭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該判決附表編號6】 2 郭家團 附表二編號1 被告郭家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郭家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該判決附表編號3】 3 周子皓 附表二編號2 被告周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未據上訴 附表二編號4 被告周子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未據上訴 4 陳冠彣 附表二編號2 被告陳冠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未據上訴 5 吳姿枚 附表二編號3 被告吳姿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13萬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未據上訴 6 簡朸衿 附表二編號3 被告簡朸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未據上訴 7 黃冠融 附表二編號3 被告黃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13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未據上訴 8 陳冠伃 附表二編號2 被告陳冠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未據上訴 9 吳祥瑞 附表二編號3 被告吳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該判決附表編號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