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郭映辰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沈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原起訴請求返還由被告以金融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原告所有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就其中編號1、2、3、6、16不再請求,而減縮聲明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男友,稱有訴訟、還債、投資需求,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向原告借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077,000元至被告帳戶;復於110年12月,將受領單親補助每月4,000元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交付被告自行提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陸續提款如附表二除編號1、2、3、6、16所示以外之款項,共121,100元。故原告共借給被告1,198,100元(1,077,000元+121,100元=1,198,1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屢稱會還原告、沒想拖云云。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在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簽發發票日11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前交往時有談及婚嫁、拍攝婚紗照,被告並多次與原告父母碰面、與原告之2名小孩出遊,被告母親於長庚開刀住院時,原告亦前來探病。原告給付款項係兩造交往中原告返還跟被告借貸調度之金額,因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進出百萬元,自108年至111年12月間總共存入1,079萬元,被告並無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原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員工,去年轉到診所上班,僅有一般收入,並無資力借錢給被告。原告本身財務狀況有問題,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被告提領現金給原告使用。原告於109年8月13日起還款,以匯款方式慢慢還款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不用還款字眼,卻用被告欠原告錢,被告一開始不以為意,後來才發現係騙局。朴子市農會帳戶提款卡部分係因原告知悉被告後來做生意虧損,所以將提款卡寄到被告住處,以原告子女之補助金補貼被告幫忙繳交之保險費。原告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上班時,固定休六、日,所以每週六都會來高雄與被告過夜,也知道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甚至多次係由原告自行提領。被告有告知搬家時提款卡弄丟,原告後續已通報提款卡遺失並申請新卡片。原告以欲與被告共組家庭結婚為由,要求被告給原告一筆錢,作為原告生活與撫養與前夫所生2名小孩之保障。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突然來高雄,入住寒軒國際大飯店,被告因工作走不開,等到114年3月12日才去陪原告。被告抵達飯店時,原告將房卡寄放在櫃檯,去隔壁酒吧喝酒,被告拿房卡上樓等原告。之後兩造在房內發生爭執,被告為安撫原告,才簽下2,000,000元擔保。被告手機密碼設定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原告於爭執過程中,逕自將被告手機內兩造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放在原告家裡之手錶,原告未歸還被告,此事件係因兩造談及婚嫁所衍生,原告卻在被告之朋友圈毀謗被告,造成被告生活困擾及不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00至101頁):㈠原告原名郭品洳,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8月13日匯款500,000元、109年1
1月25日匯款30,000元、110年3月16日匯款50,000元、110年3月17日匯款150,000元、113年7月30日匯款320,000元、113年7月31日匯款27,000元,共匯款1,077,000元至被告帳戶,並留存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見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17頁)。
㈢原告約於110年12月,將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交付被告。
㈣原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陸續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共13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審訴卷第13、19至26頁、訴卷第41頁)。
㈤被告未將提款卡歸還原告,原告已將提款卡掛失並申請新提款卡。
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還款(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
㈦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入住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被告與原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前往飯店找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見審訴卷第37頁)。
㈧原告於114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提款卡(見審訴卷第39頁)。
㈨原告單獨監護與前夫所生2名孩子。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1頁):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匯款共1,077,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109年8月13日金額500,000元、109年11月25日金額30,000元、110年3月16日金額50,000元、110年3月17日金額150,000元、113年7月30日金額320,000元、113年7月31日金額27,000元,共1,077,000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間,將朴子市農會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交
付被告使用,及後續原告將提款卡掛失之事實,有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日期、金額、提款機地點之整理表(見審訴卷第13、19至26頁、訴卷第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0頁),是以提領金額之紀錄堪信為真。經核該提款卡提領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大多在被告生活之高雄地區,金額大多為剛好4,000元,前8筆均為4,000元,後續則有700元、5,000元、4,300元、4500元、16,300元不等,其提領習慣應出自同一人,足見該張提款卡自110年12月間起,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堪信為真。又提款卡為一張小物,可隨身攜帶在不同地區使用,被告既然最終未將該提款卡交還原告,衡情原告交付被告後,應無偶而交還原告使用之理,是該張提款卡雖偶有在高雄以外縣市提領款項之使用紀錄,應係被告所為較為合理。原告並已捨棄請求其中編號1、2、3、6、16所示不在高雄地區提領之部分,是其餘在高雄地區提領部分應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全部均係其提領使用,及辯稱共同提領云云(見訴卷第102、153頁),難以憑採。
㈢上開金額合計1,198,100元(原告匯款1,077,000元+被告使用
金融卡提領121,100元=1,198,100元)。且兩造有下列對話:⑴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我沒有義務幫你,而且你要欠我錢,我算是被你拖累的陌生人。」,被告回稱:「我知道」、「我害到你」(見訴卷第125頁);⑵原告續於113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沈
我先跟你說喔 明年度開始 你要每個月給我固定多少錢喔我不能夠讓你都不還我」,被告回稱:「好知道」(見訴卷第129頁);⑶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也沒見你給我一毛錢」(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稱:「我錢拿回我一樣會給你」(見審訴卷第27頁);⑷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表示「我的錢看你怎麼還我還有我的東西 你準備一下」,被告回稱「...準備好再還款...」(見審訴卷第29頁);⑸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表示「這個月你勢必要還我一筆錢的...你真的是忘恩負義。只顧自己的人」,被告回稱:「今天把資料申請完給勞工局」、「跑機關很累」、「我該申請完成我會先給你一部份」、「也給你保障」(見審訴卷第31、33頁);⑹原告復於114年4月23日向被告催討還款及提款卡金額,原告表示:「我現在只想跟你處理就是說你從109年的時候欠我錢到現在,你要怎麼還我?」,被告回應:「我這幾天想一下我會跟你講。」,原告問:「你要講什麼?你有沒有欠我錢?」,被告回:「有啊,你匯款紀錄有啊。」(見訴卷第135至136頁);⑺且原告提到提款卡時,表示:「那一張你領了多少錢啊?對啊,你給我領了多少錢?」,被告回:「我領幾次之後就沒有了,你後面不是你要用?」,原告表示:「你領了一年多吧,十幾萬。」,被告回:「沒有到一年,沒有到一年啊。」,原告稱:「亂講。」,被告回:「沒關係,再查就好了。」,後續又回:「你去刷簿子啊」、「30幾還40幾吧。」、「我再看怎麼跟你算。」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39頁);⑻被告於114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算精準一點會說」、「還有不用再一直說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沒想拖你什麼」(見審訴卷第35頁),及⑼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向被告請求寄還,被告於隔日稱:「要寄哪」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可見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承諾歸還原告匯款及提款卡之款項。又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往高雄高雄寒軒大飯店住宿時,被告於114年3月12日簽發發票日11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之訂房紀錄、該紙本票(見訴卷第29頁、審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應係因原告催請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承諾會返還,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從被告簽發本票之面額高達2,000,000元之情觀之,金額遠逾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益徵被告應有積欠原告此一金額,乃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被告辯稱有些對話忘記了、因手機內對話遭原告於最後一次見面時刪除云云(見訴卷第195頁),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欲與被告結婚,甚至已拍攝婚紗照,在棚內換
不同衣服,做成一本相簿,被告只保有部分照片,及原告要求被告給其保障,原告先向被告借款後,償還原告共1,215,0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幸福手妝」業者伍嘉玲聯繫時,係表示想跟女兒共3人拍紀念照等語,嗣於111年1月15日才表示要增加一位男性等語,有原告跟2名女兒、被告共同拍攝之照片、伍嘉玲之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訴卷第33、115至123頁),可見並非兩造前往拍攝婚紗照,況被告僅保有部分照片,則被告辯稱兩造有論及婚嫁、該照片為婚紗照,亦難憑採。
㈤被告雖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55至186頁),欲證明其資力較原告優云云(見訴卷第195頁),然此等交易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款項給原告,被告亦自承並無匯款給原告之紀錄(見訴卷第192頁)。又被告所指108年7月、109年1月、2月提款紀錄(見訴卷第155至156頁),係在原告陳稱109年4月開始交往之前(見訴卷第197頁),被告當無可能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原告。況倘係借錢給原告,兩造間當無會有前述通訊軟體LINE及對話譯文之對話及被告簽發本票等情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由上開對話、本票及提款卡提領紀錄,可見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不僅未提出之前先交付借款給原告之證據,所辯亦顯與上開對話內容、簽發2,000,000元之本票等事證顯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之事實相違,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算(114年7月11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5頁),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100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1,07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金融卡提領部分扣除編號1、2、3、6、16後之金額為121,100元=1,198,1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相關舉證,及兩造提及對方另交男女朋友(見訴卷第35至39、187、203頁)、原告在網路上之留言、被告贈與之勞力士手錶真偽(見訴卷第43至47、57至87頁)、被告之工作及負債狀況、與訴外人間之立約書(見訴卷第201頁)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一(原告匯款給被告,出處見審訴卷第11頁):
日期 金額 1 109年8月13日 50萬元 2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3 110年3月16日 5萬元 4 110年3月17日 15萬元 5 113年7月30日 32萬元 6 113年7月31日 2萬7,000元 合計 107萬7,000元附表二(原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出處見審訴卷第13頁):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3日 4,000元 12 111年 9月24日 4,000元 23 112年 7月22日 5,000元 2 110年12月27日 900元 13 111年10月22日 4,000元 24 112年 8月20日 4,500元 3 111年 1月20日 4,000元 14 111年11月24日 5,000元 25 112年 9月25日 4,500元 4 111年 2月20日 4,000元 15 111年12月21日 4,000元 26 112年10月22日 4,500元 5 111年 3月20日 4,000元 16 112年 1月28日 4,000元 27 112年11月20日 5,000元 6 111年 4月20日 4,000元 17 112年 3月 4日 4,200元 28 112年12月25日 4,500元 7 111年 5月20日 4,000元 18 112年 3月15日 1,100元 29 112年12月31日 16,300元 8 111年 6月23日 4,000元 19 112年 3月22日 4,000元 30 113年 1月29日 4,000元 9 111年 7月21日 4,000元 20 112年 4月24日 4,000元 31 113年 2月20日 4,500元 10 111年 8月22日 4,000元 21 112年 5月22日 4,300元 32 113年 3月19日 4,500元 11 111年 8月22日 700元 22 112年 6月20日 4,500元 共138,000元,扣除編號1、2、3、6、16後之金額為12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