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天財
李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宋進隆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有下列事項需兩造說明釐清及請原告具狀陳報,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或陳述意見,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㈠對兩造部分: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2號解釋對於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效力之影響。
⒉被告分別為原告支付之代辦費600美元、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申請單身證明驗證之規費每人15美元(一般件),以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越南配偶赴台依親簽證之繳交文件驗證規費30美元,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另行支付給被告?抑或係約定自原告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8萬(或30萬元)中扣除?㈡對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因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原告係主張該契約「全部」無效?抑或僅兩造間關於要求或期約報酬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無效,其他部分之契約約定仍有效?⒉若認僅系爭約款無效,其他部分之契約約定仍有效,且若認
原告給付被告之38萬(或30萬元)並非全部均為報酬,則原告就非屬報酬之其餘款項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⒊原告有無曾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
約?如有,請敘明於該意思表示於何時到達被告?並提出佐證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