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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先 位原告 張純真

張箴愛

張順泰備 位原告 張清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林素卿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美金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以美金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8萬元為先位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元,嗣追加張清雄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一款項,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美金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雄美金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原告彼此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得因任一人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之父親即原告張清雄與被告曾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兩人談分手,並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如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㈠被告同意將保於國泰銀行之美元基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期滿可領回之美金8萬元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再由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即張純純)、張順泰平分(如臺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號卷第7頁聲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㈡由原告張清雄取回其存入被告名下鳥松區農會帳戶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0萬元及元大銀行170萬元存款,總共200萬元。原告張清雄同意放棄鳥松區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利,房屋土地全部使用權及所有權將全歸被告名下所有(如本院訴字卷第69頁原證1切結書)。㈢如原告張清雄往後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請人照顧,由原告張順泰全權處理與支付(如本院訴字卷第71頁原證2切結書)。準此,足見原告張清雄與被告協議分手時,被告為取得鳥松區房地所有權,同意由原告張清雄取回200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單期滿可領回之美金8萬元,於此同時,被告並要求原告張清雄承諾往後如需人照顧均由原告張順泰處理,以示兩人分手以後毫無任何瓜葛。從而,揆諸系爭協議,原告張清雄與被告間已有約定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期滿可領回之美金8萬元,顯係以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為利益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則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美金8萬元,自有理由。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由備位原告張清雄依

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觀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載明被告同意將美金8萬元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郵局帳戶,再由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三人平分,並無記載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應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亦無記載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美金8萬元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多僅得解釋為被告同意將美金8萬元單方、無償贈與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之意思,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且與原告張清雄無涉,被告特此聲明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再次對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張清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贈與美金8萬元之權利。又原告張清雄提出其他切結書記載張清雄領回200萬元、放棄鳥松區房地所有權、照顧所需費用由張順泰支付部分,均與本件兩造就美金8萬元所涉糾紛無關,三者均為獨立之事實而分開簽立,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清雄及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協議分手

,並於110年10月25日各自簽立切結書,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張清雄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69、71頁原證1、2之切結書,並交由對方持有切結書原本。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20日領回美金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張清雄與被告因談分手而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系

爭協議:⒈被告同意將保於國泰銀行之美元基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期滿可領回之美金8萬元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再由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平分(即系爭切結書)。⒉由原告張清雄取回其存入被告名下鳥松區農會帳戶30萬元及元大銀行170萬元存款,總共200萬元。原告張清雄同意放棄鳥松區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利,房屋土地全部使用權及所有權將全歸由被告名下所有(即原證1切結書)。⒊如原告張清雄往後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請人照顧,由原告張順泰全權處理與支付(即原證2切結書),並將上開內容各自書立切結書原本交由對方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就特定財產標的、分配方式及履行時點均有具體約定,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單方片面聲明,而係基於與原告張清雄間達成之協議所為之整體安排,非被告單純出於施惠意思之無償給與,縱未見對價,亦難認屬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贈與乙情,尚屬無據。㈢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切結書已明確約定美金8萬元由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3人平分,顯示當事人之契約目的,在於使上開第三人取得最終財產利益,而非僅作為受領履行之工具,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

㈣再者,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張清雄簽完切結書後並未搬離被

告住處,故被告不可能履行系爭切結書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兒子到庭具結證稱:張清雄與被告簽切結書時我不在場,但他們先前協議時我有居中協調,針對協議內容美金8萬元,因為那時我要結婚了,被告也認為不適合跟張清雄住在一起,請張清雄搬出去,張清雄叫被告要將美金8萬元送給他小孩,他才願意搬出去,結果張清雄也沒有搬,是後來被警察帶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4頁)。然縱使兩造曾就原告張清雄需搬離被告住處一事有所討論,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明確約定被告於保險期滿領回美金8萬元後,即應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張順泰之帳戶,再由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三人平分,並未將原告張清雄需主動搬離被告住處列為被告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或履行前提,而兩造既以書面形式具體載明給付內容與履行時間,倘確有意將特定事項作為給付條件,通常應一併記載於契約之中,況金錢給付與是否搬離房屋,性質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必然具有不可分之對價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將「原告張清雄應主動搬離被告住處」作為被告金錢給付之前提條件之合意,即難認原告張清雄未主動搬離被告住處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㈤是以,被告既已於保險期滿領回保險金美金8萬元,被告即負

有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張順泰帳戶由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三人平分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先位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純真、張箴愛、張順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入原告張順泰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