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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被 告 鍾良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161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2,080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14年9月9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161元(含本金49萬2,080元、利息1萬5,681元及違約金400元),及其中49萬2,08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8,161元,及其中49萬2,08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1